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紘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紘瑋前因強盜等案件,遭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臺幣20萬元等物,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確定,業於112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他字第3378號執行結案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改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