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99號聲請人 王樂樂 相對人 王愈翔 代理人 秦于琇 以上抗告人因與王愈翔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顏妃琇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庭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