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肇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下午5時2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29分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附件所示所犯前案多有罪質相同者,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41號被告胡肇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肇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另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5時25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謝明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明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肇峯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憲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肇峯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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