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被 告 丁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所營
之可可樂寵物美容用品店(下稱系爭寵物店),擔任寵物美
容師一職,並約定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詎
料被告於98年4月29日表示因營業虧損而欲調降原告薪資,
雙方協商未果,被告即於98年4月30日當場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兩造並簽具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然被告卻
未依系爭證明書及法律規定給付原告98年4月份之部分薪資
18,000元、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資遣費51,750元、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10,800元,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6年6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間任職
於系爭寵物店,惟被告係給付一定報酬而由原告為其完成寵
物美容及提升業績之工作,故兩造間僅為承攬關係,而嗣因
系爭寵物店業績下滑、營業虧損,被告曾對原告為僱傭之要
約,然為原告所拒,兩造間即無勞動及僱傭關係存在。且系
爭證明書係由原告與被告之前男友即訴外人甲○○簽訂,並
非被告所出具,況依系爭證明書所為記載,堪認兩造間係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6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間任職於被告所營系
爭寵物店,擔任寵物美容師一職。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及原告
助理即訴外人乙○○共90,000元,並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
㈡、原告於98年4月30日離職時曾填寫載有「可可樂寵物美容用
品店,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星期四,與店內美容室職
員戊○○薪資協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而結束勞動契約
關係,後續將按照勞動基準法處理其未領薪資與資遣費用,
特例此證明。」之系爭證明書,其上並蓋有系爭寵物店印章
及被告私章。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部分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及因何故終止。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
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
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
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
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0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之勞務關係,究屬何
種性質,當需視其勞務提供之形式及性質,是否具有一定之
裁量權,其人格上及經濟上是否有從屬性,組織、技術及階
級上是否有落差等情事具體觀之,不得僅拘泥於文字而為判
斷,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徒以系爭證明書上「職員」、「資方
」、「勞方」、「給付資遣費」等文字記載即主張兩造間為
勞動關係云云,固有未洽,惟查,原告任職期間需打卡上下
班、請假需與美容助理配合調整並另行報備、被告就營業相
關事務對原告並有指揮權等情,有訴外人即系爭寵物店內原
任職員工乙○○、丙○○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98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規定原告上班之時間
,並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等語,另考量原告所從事之寵物
美容工作,亦係為被告所有系爭寵物店之營業目的所為,堪
認原告對被告所提供之勞務性質上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
性。而被告固抗辯原告係承攬系爭寵物店攬客及提升業績之
工作等語,惟被告亦不否認近一年來固均未達到業績,但仍
每個月給付原告90,000元等語,足認兩造勞務提供關係,尚
與要求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有間。是以,本院認兩造間
之契約性質仍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兩
造間屬承攬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㈡、次查,被告以系爭寵物店營業狀況不佳及業務緊縮為由,與
原告協商調整降低薪資,而為原告所拒,復於98年4月30日
由甲○○捺印系爭寵物店印章及被告私章之方式,與原告簽
具系爭證明書,兩造勞動契約即於當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證人乙○○、甲○○到庭結證明確(參本院98
年12月23日、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兩
造固就系爭證明書簽具時被告有無在場一事有所爭執,惟被
告既不否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8年4月30日終止,且於知悉
甲○○簽具系爭證明書後亦無特別的意見(參本院98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縱甲○○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
簽訂系爭證明書,業經被告承認而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效果。而被告復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除與系爭證
明書所載「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而結束勞動契約關係,後
續將按照勞動基準法處理其未領薪資與資遣費用」之文義不
合外,且原告係為申請失業給付而要求甲○○代理被告及系
爭寵物店出具系爭證明書,除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如實外
,並有系爭證明書簽具當日對話錄音譯文1紙在卷可稽,堪
認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本院認本件勞動契
約係因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
五、經查,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及乙○○共90,000元薪資,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乙○○每月薪資為36,000元,除經乙○○到庭
結證屬實外,復經本院98年度北勞小字第99號判決(下稱前
訴訟)予以認定,是足認原告每月薪資應為54,000元。是以
,被告既於98年4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
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即得以月
平均工資54,000元為基準,請求被告為如下之給付:
㈠、98年4月份之未給付薪資:原告主張被告98年4月份之薪資
僅給付36,000元,尚積欠18,000元未給付等語,除未具被告
爭執外,且原告於其離職後之98年5月7日僅接受被告匯入
含乙○○薪資共58,300元,有原告所有薪資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存摺影本1紙為據,僅為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及乙
○○薪資共90,000元之3分之2,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及乙○
○98年4月月薪之3分之1未給付。而被告應給付乙○○98
年4月份月薪36,000元之3分之1即12,000元,尚經前訴訟
予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給付原告98年4月份月薪
54,000元之3分之1即18,000元,即屬有據。
㈡、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既自96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所營系爭寵物店,
就資遣費之計算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應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且其至98年4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11月,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1,75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54,000
元×1/2比例×1又11/12年=51,750元)。
㈢、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未給予預告期間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即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6,0
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54,000元×20/30日=36,000元
)。
㈣、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
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固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期間應有特別休假7日,而至
離職之日止僅休假1天,爰以一日工資1,800元計,請求被
告給付10,800元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就其有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750元(計算式
:98年4月份之未給付薪資18,000元+資遣費51,750元+預
告期間工資36,000元=105,7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之項目,98年度4月份薪資自應於次
月份給付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而預告期間之工資雖法無明
文規定給付期間,惟其性質既屬工資,自應於勞動契約約定
或終止時給付之,故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以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部分,併請求自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三
十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
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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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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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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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