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70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702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將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與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丙○商銀),並由丙○商銀聲明承受訴訟,有丙○商銀提出
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詎被告自97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7,169元
(其中433,599元為消費款,24,970元為利息,7,434元為手
續費,1,200元為滯納金(即違約金),34元為系統減免費
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7,169元,及其中433,599元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
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之利息外,就預借現金部分另立名目約定
分期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手續費7,434元不得請求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滯納金金額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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