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三次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
額為24,492元及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自民國97年6月2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會計
一職至98年3月1日止,但98年3月份薪資未領取,扣除勞
健保費用及請假薪資,被告應給付24,492元,並曾請我姊姊
代領或請被告匯款給我,但迄今都未收到薪資,爰依僱傭關
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略以:被
告公司是成立30年的資優公司,員工領薪一律請領現金,原
告於98年3月請辭,理應於98年4月5日到公司領取薪資,
但原告未來,之後被告電話聯絡原告50多次,原告不接電話
也未回應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8年3月
份簽到表、勞工保險加保轉入、轉出申報表等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
出之書狀答辯,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薪資額及未領98年3
月份薪水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92元薪資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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