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0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所宣示
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要領」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應更
正為附件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
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件: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 張家成 於民國96年10月30日
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張家成向原告訂購
猴椰牌椰子汁700箱,1箱24罐、每罐350CC、每箱優惠價新
臺幣(下同)336元,700箱共計235,200元,交貨地點為臺
北市○○路○段○○巷○○○號,買方應先交付總貨款30%為訂金
,即70,560元(235,200×30%=70,560),張家成先行交
付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發票日為96年11月30日
、票號CU0000000號、面額1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以支付貨款,尚餘49,440元(12萬-70,560=49,440)未給
付。詎原告如期出貨200箱飲料,張家成竟拒收,依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應支付70%之貨款即47,040元(67,200×70%
=47,040),被告先前餘款49,440元扣除上述貨款47,040元
,再扣除運費6,000元,又因被告拒收系爭貨品,造成原告
增加倉儲費用,倉儲費每月最低標準按每月2,500元計算,1
年共支出倉儲費30,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
49,440-47,040-6,000+30,000=33,600),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跟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伊並不知原告將貨
品送至交貨地點,原告找不到張家成時,曾打電話予伊,伊
於96年12月4日代理張家成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予原告,原
告既已收受貨款,惟至今仍有一部分貨物尚未交付,向伊請
求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係與訴外人張家成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僅於96年12月
4日交付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
賣契約、送貨單、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承擔
原告與訴外人張家成間買賣契約之意思,或被告有何其他法
律關係應負擔原告與張家成間買賣契約之應給付價金之義務
,則原告依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倉
儲費用33,600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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