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麗智
被   告  位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能悉
數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民國109年7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
106,235元(含本金99,972元、相關利息6,263元)未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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