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林文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寄送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惟遭郵務機關註記「遷移不明」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
旨可參。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5」,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前以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務機關向上開處所投遞結果,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影本等件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
,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