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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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95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殺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即抗告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乙○○係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所為諭知羈押之處分不服,而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是雖其誤為抗告,依前開規定,仍應視為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乙○○涉犯之殺人罪雖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不得僅以該條件即得將聲請人等羈押,仍須有「羈押之必要」始可,而觀諸95年7月3日之羈押處分,並未敘明聲請人等何以有羈押之必要,且未選擇具保責付、限制居住等限制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即逕自羈押聲請人,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乙○○、甲○○於本案偵審中分別指陳對方有與被害人 彭勝國 發生拉扯扭打情事,且被害人彭勝國確遭殺害死亡,亦經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及被害人死亡案解剖照片287幀等在卷為憑,聲請人等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2年在案,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羈押要件成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再者,聲請人等戕害他人生命,非僅使被害人家屬精神造成損害,且助長暴戾風氣,危害社會至鉅,衡諸比例原則,亦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等所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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