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伶與告訴人 張芳善 為前後戶之鄰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種植之盆栽植物生長過高致生蚊蟲,明知若直接將未經稀釋之漂白粉灑於植物生長之土壤,可能對植物有害,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3分許,持漂白粉前往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將漂白粉直接灑入告訴人種植之盆栽中,致告訴人所有之沙漠玫瑰3盆、七里香1盆、秋蘭1盆、桂花1盆、無花果3盆、芙蓉2盆、艾草1盆等植物均死亡(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700元)、夜來香1盆(價值約250元)根部受損導致葉子生長稀疏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