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35號、94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七至十;附表三編號一至二、編號四;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丙○○原名 陳建達 (下稱陳建達,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因同一案件,已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庚○○(另為協商判決)及 楊澤皓 (未經起訴)、不詳年藉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強制之犯意聯絡及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0月間起,分別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健保卡借款或:「夫妻經營借款,0000000000」小廣告,以誘使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依廣告向渠等借款,渠等即以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扣
2千元利息,實際上每借款1萬元僅交付8千元,其後再以每9天或10天為一期,每期按每借款1萬元收取2千元利息之方式,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者須另交付證件及簽發顯然高於借貸金之高額本票、借據作為擔保,如借款人嗣後未按期繳交利息或償還本息,即動輒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施以恐赫,或加以毆打,以迫使借款人不得不依渠等要求償還高額重利之本息。嗣己○○、甲○○、丁○○、 李龍吟 等人均因急迫,乃如下所述分別先後向渠等告貸,嗣均因借貸期間未依期繳納利息或本息,渠等即共同連續施以恐嚇,並脅迫己○○下跪,使己○○行此無義務之事:
㈠、李龍吟於92年10月20日左右,在急迫之際,看見聯合報分類廣告刊登健保卡借款廣告,遂打電話聯絡,旋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渠等乃推由庚○○以上開高利方式貸與李龍吟1萬元,並預扣2千元利息,李龍吟亦依指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高額本票及借據交予庚○○作為擔保;嗣李龍吟又於92年10月22日左右,仍因急迫,又以電話聯絡庚○○後,仍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渠等仍推由庚○○以上開高利方式貸與李龍吟1萬5千元,並預扣3千元利息,李龍吟亦依指示簽發高額本票及借據交予庚○○作為擔保。旋因李龍吟無力償還本息,渠等即推由庚○○、陳建達先於92年11月初,在新竹市○○街○號李龍吟住處附近徒手毆打李龍吟;又於93年1月間仍推由庚○○、陳建達至新竹市○○街○號李龍吟住處,惟因未遇李龍吟,適李龍吟之叔叔 李光暉 在家,李光暉即告以不會為李龍吟代償,庚○○、陳建達竟又共同徒手毆打李光暉,且以潑汽油、在牆上噴漆「李龍吟還錢」等字及言語恫嚇如不還錢即放火燒房子,嗣經李光暉轉知李龍吟,使李龍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之安全;又於93年3月初,亦在新竹市○○街○號李龍吟住處前,仍推由庚○○、陳建達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李龍吟;再於93年7月間,亦在新竹市○○街○號李龍吟住處前,仍推由庚○○、陳建達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毆打李龍吟,其中陳建達乃持電擊棒電擊李龍吟背部,庚○○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2人則均以徒手毆打李龍吟(按上開傷害部分均未經李龍吟、李光暉提出告訴)。
㈡、甲○○於93年7月間,在急迫之際,看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借款廣告,遂打電話聯絡,旋於93年7月中旬,在新竹市○○路「燦坤3C量販」店前,渠等乃推由戊○○、陳建達以上開高利方式貸與甲○○1萬元,並預扣2千元利息,甲○○亦依指示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交予戊○○、陳建達作為擔保。嗣此期間,甲○○曾因未按期繳交利息,渠等即於93年9月21日上午,推由陳建達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刀械及外觀上類似槍枝之玩具槍至新竹市○○路○段○○○巷○○號甲○○住處,適未遇甲○○,而僅有甲○○之母在家,陳建達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即共同持該刀械及外觀上類似槍枝之玩具槍(未扣案致未能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恫嚇稱甲○○逾期要還2萬5千元,嗣經甲○○之母轉知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又於93年9月22日晚上,再推由陳建達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至新竹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外灑冥紙、放鞭炮、噴漆,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甲○○最後乃終將本息償還,期間共計償還本金1萬元及利息約5、6萬元。
㈢、丁○○於93年8月間,在急迫之際,看見聯合報分類廣告刊登健保卡借款廣告,遂打電話聯絡,旋於93年8月間,在新竹市○○路「好樂迪KTV」店前,渠等乃推由戊○○、陳建達以上開高利方式貸與丁○○2萬元,並預扣4千元利息,丁○○亦依指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高額之本票及借據交予戊○○、陳建達作為擔保。嗣丁○○未按期繳交利息,渠等即於93年8月間,推由戊○○、陳建達、庚○○至新竹市○○路○○○巷○○弄○號丁○○住處噴漆、灑冥紙,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丁○○之母 黃陳金 迫於無奈,遂為丁○○代償本息共5萬5千元。丁○○又於93年9月間,仍因急迫,又打電話聯絡借款,仍在新竹市○○路「好樂迪KTV」店前,渠等亦推由戊○○、陳建達以上開高利方式貸與丁○○3萬5千元,並預扣7千元利息,丁○○亦依指示簽發高額之本票及借據交予戊○○、陳建達作為擔保,丁○○之母黃 陳金知 悉迫於無奈,再為丁○○代償本息共3萬5千元。丁○○又因急迫,乃先後於93年9月17日、93年10月1日、93年10月4日,均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加油站再向戊○○等人借貸,渠等仍推由戊○○、陳建達以上開高利方式分別貸與丁○○1萬5千元、2萬元、
5千元,並分別預扣3千元、4千元、1千元利息,此期間丁○○先後3次共償還利息2萬4千元,丁○○亦依指示簽發面額各5萬元、7萬5千元、2萬5千元之本票及保管條各乙份交予戊○○、陳建達作為擔保。然丁○○於93年10月中旬又未按期繳交利息,渠等又推由戊○○、陳建達、庚○○至新竹市○○路○○○巷○○弄○號丁○○住處打破玻璃、丟擲鞭炮,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丁○○之母黃陳金迫於無奈,又為丁○○代償本息共5萬5千元,始取回丁○○簽發之上開本票及保管條各3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 羅蕙筠 原名己○○(下稱己○○)在急迫之際,看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健保卡借款或:「夫妻經營借款,0000000000」小廣告,遂打電話聯絡借款,旋於93年10月1日,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渠等乃推由戊○○、乙○○以上開高利方式貸與己○○3萬元,並預扣6千元利息,己○○亦依指示由其本人及其母辛○○各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各乙紙交予戊○○、乙○○作為擔保及保證。嗣己○○無力償還本息,戊○○、乙○○、陳建達、庚○○等人即先後多次至新竹縣○○鄉○○○街○○○號己○○住處噴漆、灑冥紙、打破玻璃,或向己○○之母出言恫嚇要綁走己○○、放火燒房子,嗣經辛○○轉知己○○,使己○○、辛○○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渠等又於93年10月20日下午至己○○住處要求己○○償還本息,因己○○無力支付,戊○○遂揚言恫稱要押走己○○,辛○○見狀出面阻止,戊○○竟持其所有之電擊棒乙支電擊辛○○,並出手毆打辛○○,乙○○則出言脅迫己○○跪下,己○○因畏懼即依指示跪下,亦均使己○○、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上開毀損及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嗣己○○假意表示欲打電話向兄長借款償還,而趁機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被害人己○○、丁○○、甲○○、辛○○、證人黃陳金、李光暉、 劉家宏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同條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陳建達、庚○○是否構成共同正犯部分:
1、被告戊○○固不否認 伊有 借貸予被害人己○○,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乙○○、陳建達及 羅綮文 共同涉犯常業重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戊○○於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請為有罪的陳述。)九十三年五月初起沒有工作,我在五月底六月初於報紙刊登借款的分類廣告,確實有甲○○、己○○跟我借款,李龍吟、丁○○不是跟我借款,我與陳建達、乙○○、庚○○是朋友,他們也有一起做高利貸,當時因為己○○避不見面,後來打電話找到己○○,就由庚○○開車載我、乙○○、陳建達去己○○家要錢,後來要不到,我動手打己○○的母親辛○○,我是徒手、拿電擊棒毆打她,乙○○有強迫己○○下跪,後來警察獲報後到場查獲我們,一般借款人向我們借款,是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十天為一期,借款的時候利息就先預扣,己○○跟我借款沒有按時繳利息,我們就有去他家灑冥紙、潑油漆、打破玻璃、丟鞭炮,我與其他同案被告是各做各的,自己刊登自己的廣告,各自放款給打電話來的借款人,遇到有難題的時候,就會互相討論並互相幫忙...」等語,足徵被告戊○○確與同案被告乙○○、陳建達及庚○○共同以重利為業,平時各自放款,如遇有借款人不還款時,即共同以丟冥紙、潑油漆、打破玻璃、丟鞭炮等暴力方式討債,應可認定。
2、被告戊○○雖辯稱被害人己○○當時借款係打伊所有0917之電話號碼,且放款都是伊一個人去,與同案被告乙○○無關云云,惟查: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也是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向戊○○、乙○○借了三萬元...」、「(妳如何得知向...戊○○、乙○○等人借錢?)...戊○○、乙○○刊登中國時報『夫妻經營借款』聯絡電話0000000000」、「(妳向...戊○○、乙○○借錢如何計息?)...借款計息的方式都是一樣的,每十天算一期,每一萬元一期利息二千元,借款時先扣利息,所以我向...戊○○、乙○○...借了三萬元,但實際上只...拿到二萬四千元」、「(請妳將你借錢時的情況詳述?)...戊○○、乙○○我是看中國時報上刊登的廣告,才撥打他們留的電話號碼聯絡的,接電話的是乙○○,我也約他們在新竹縣的湖口火車站前取款,當時是戊○○、乙○○二人一起來,和我接洽填寫資料的是戊○○,錢也是戊○○給的」等語,且被害人己○○當時撥打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為同案被告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乙○○所自承,且已扣案,是同案被告乙○○確實有與被告戊○○共同參與上開放款予被害人己○○之犯行,洵屬無疑。
3、第查,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何時開始經營重利?與何人合作?合作情形?)詳細時間不記得,名片保管條、個人資料表是向陳建達即丙○○拿的,他有告訴我如何計算利息及遲延金。 龍騰 公司連同我一共有五、六個人在放款」、「(乙○○是龍騰公司?)有」、「(戊○○?)也有」、「(你們各自放款後,如果款項收不回來,如何處理?)想辦法自己催收,再看其他人有無空,如果有空就一起去討債,我們名義上都是龍騰公司的人,我們一起...分別放款,收款之後繳回公司,再記帳」、「(放款是否經過上面同意?)要經過楊澤皓等人同意...分別出去放款,放款收回來的錢再繳回公司...如果放款之後有收不回來的金額,就要自己負擔,如果收不回來、要討債時,看公司裡面有何人在,就一起去討債。我們成員除本案被告四人外,尚有楊澤皓,其他人員比較不固定。我個人負責放款部分,包含甲○○、丁○○,己○○部分是戊○○放款,本案就是戊○○放款給己○○即羅蕙筠、要不回來,才帶我們三人去討債」、「(討債方式?)噴漆、砸玻璃、丟鞭炮、灑冥紙等,有時候會毆打被害人、「(當天何人邀你們到己○○即羅蕙筠家中?)...己○○即羅蕙筠的款項是戊○○放的,所以主要由戊○○處理,我們是陪同戊○○前往」、「(為何要陪同戊○○前往?)因為戊○○沒有車,剛好我們三人有空,我們平常討債模式也是如此,誰有空就陪著去」、「(乙○○也是你們公司...放款的一份子?)是的」、「(你們對外所使用的客戶資料表、本票、保管條都是公司統一提供?)是」、「(名片也是公司幫你們印的?)是」、「(為何你們名片都是使用 楊元龍 、 楊元吉 、 小楊 類似的化名?)這是我們隨便想的」、「(實際上你們沒有成立龍騰公司?)是,是楊澤皓想的公司名稱、印在名片上,實際上並沒有龍騰公司」、「(你如何分配所得?)看有無收回借款利息,如果收回借款利息,本金以外部份我可以分得一半」、「(戊○○、乙○○、陳建達即丙○○部分如何計算?)都與我相同」、「(你們四人都沒有出資,單純以收帳回來的利息分得一半?)是」、「(你們四人當時有無工作?)當時我們都沒有固定工作,是在負責本案討債、收取利息」、「(你們生活開銷完全依靠放高利貸、收取利息支應?)是」等語(見本院96年3月7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蔡展倫確與同案被告乙○○、陳建達、庚○○及共犯楊澤皓、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係共同以重利為業,各自分工放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無法催討借款時,即一同前往借款人處所,以潑油漆、砸玻璃、丟鞭炮、灑冥紙等暴力討債方式,恐嚇借款人以催討借款,殆無疑義。
4、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品,勘驗結果為:
⑴、勘驗被告戊○○所有之扣押物:①被害人己○○即羅蕙筠客
戶資料、本票、保管條影本三張(詳如卷內卷證)、②龍騰科技理財顧問公司楊元吉名片:正面記載龍騰科技理財顧問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協理楊元吉( 小吉 ),0000-000-000,總公司日本東京都港區虎之門3-3-1號,一通電話為你解決各項財務問題,專業負責信用保證;背面記載:內容詳如影印附卷③ 林建舟 資料條一張(詳如卷內影本)。
⑵、勘驗同案被告庚○○所有之扣押物:①1信封所裝空白保管
條:格式與戊○○被扣案之己○○即羅蕙筠、辛○○簽具之保管條格式完全相同。②庚○○被扣案之龍騰科技管理顧問公司名片:正面除專員 小林 外,其他各項記載內容及名片格式、圖樣、顏色均與戊○○被扣案之龍騰科技管理顧問公司、載明協理楊元吉之名片完全相同。③繳息資料一本:約略記載姓名、電話、金額、日期等資料。④帳冊一本:約略記載姓名、日期、部分數字等資料,其中有三張散開夾在帳冊內,內有甲○○8/28、0.2,9/15、甲○○0.2,8/8差0.45,甲○○1.3,甲○○1.5,甲○○9/24,林建舟10/5,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頁7/23、甲○○息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1甲○○2000,1:
13分收,甲○○差1000,8/10清,第二頁林建舟10/5、0000000000、000000000,己○○10/10、0000000000,第三頁己○○10/10、0.6,第四頁己○○10/10、0.6,最後一頁記載:重點,朋友的帳跑了自己包,夫妻不能同借,超過一期沒收算呆帳,放出去要再下個月四號以前收回,未經過同意放出,收不回自己付,罰金一定要收,徵信照片不能少,時間制~公司制度借錢當日不算,三日內算半期,封底頁記載:林建舟65/3/3。
⑶、勘驗同案被告乙○○所有之扣押物:① 陳靜文 、 侯廉剛 客戶
資料表:與戊○○扣案之林建舟客戶資料表及庚○○扣案之客戶資料表格式、內容、筆跡完全相同,顯然為同一格式影印而來。②簿冊一本:封面背面記載:PS.智慧型討債手法例如以下幾點:1.小孩子上學安全嗎?2.出門要小心一點喔!3.家人身體還健康吧!4.開車要看紅綠燈!PS.保身之道切記!首頁正面記載:一日:200,實24000,利6000,額30000,33750額,6750利,一日180,28048額,5048利,一日150,30000額,背面記載:1000~5500=500,5500~8000=1000,1.4*2000=2800,8/5-6000,8/58000,8/93000,8/94000,第二頁PS.借還都容易,息低可分期,五萬內,新開幕超低利,小字句萬元扣100,向高利說NO(又劃掉),日仔會鈔好借,低利率可分期,中間數頁載有范振之0000000000,死, 曾芳眉 0000000000, 林旭星 0000000000, 謝佳儀 0000000000,侯廉剛0000000000, 廖仁棋 0000000000, 劉美玲 0000000000, 羅秀春 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部分均分別有記載阿拉伯數字例如2.0、0.4等,及日期例如10/3、10/12,間隔均為九天,之後記載 謝崑芳 1-2萬,51年次,經國路379巷17號4樓,69年次0000000000王力偉,之後記載四方格格式,所載內容詳如影印附卷,之後又記載 小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阿堂 0000000000, 員外邱 0000000000000,新竹市○○路○○○號
3樓,52年次, 徐進榮 、苗譽公司362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羅秀春,牛埔上夜班,58年次,000000000、0000000000, 林詢星 0000000000,侯先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邱,封面底頁記載:一定得做到(以下內容詳如影印附件,包含個性毛一點等)。
⑷、勘驗同案被告陳建達即丙○○所有之扣押物:陳建達即丙○
○被扣案之龍騰債務催收討債公司名片:正面財源廣進圖樣與戊○○、庚○○被扣案之名片圖樣完全相同,顏色稍有差異,內容為:組長楊元龍( 小龍 ),息低保密,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上開扣案之客戶資料、保管條係同一格式,而名片除姓名及職稱稍有不同之外,其他各項記載內容及名片格式均相同,再就借款資料觀之,其間隔為九天,顯見被告戊○○、同案被告乙○○、陳建達及庚○○確為同一常業重利集團。
5、此外,上開事實尚有被害人丁○○、甲○○、辛○○、黃陳金即丁○○之母、李龍吟、李光暉分別於警訊中之指述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現場及扣案物查獲處照片18張附卷足稽,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戊○○確有與同案被告乙○○、陳建達及庚○○彼此之間各自放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遇有借款人逾期未繳息或欠款不還時,則相互支援,以砸玻璃、灑冥紙、噴漆、丟鞭炮等暴力方式恐嚇借款人還款,渠等與共犯楊澤皓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彼此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陳建達、庚○○及共犯楊澤皓、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確均屬常業重利集團,均係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或發放名片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招攬生意,迨借款人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借款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借款人逾期未繳息,則以噴漆、砸玻璃、灑冥紙、丟鞭炮等恐嚇方式討債,渠等彼此之間各自放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相互支援,是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陳建達、庚○○及共犯楊澤皓、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間就常業重利、恐嚇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洵堪認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被害人己○○部分之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同案被告乙○○有無強制被害人己○○下跪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伊有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被害人己○○家中,惟矢口否認同案被告乙○○有強制被害人己○○下跪,並辯稱:是被害人己○○母親辛○○說如果知道錯就跟祖先跪下,不是同案被告乙○○強制被害人己○○下跪云云,惟查:被告戊○○於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同案被告乙○○有強迫被害人己○○下跪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次查,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初始證稱叫其下跪的人是被告戊○○,惟經本院再次確認後,證人己○○始堅定表示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但警詢筆錄是案發當天就立刻作的,都是確實的,且當時對方以命令的語氣叫其跪下,並沒有說要向祖先下跪懺悔等語(見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明確指證:「(今天戊○○等人到你家收款是否有經過你同意進入你家?經過情形如何?)...我到客廳後約十分鐘,戊○○就帶著乙○○、陳建達、庚○○一起進來要找我收款,當時我母親也在客廳,因為他們很大聲的叱喝我並說要把我綁架走,於是我母親阻止他們,當時戊○○就拿出一支電擊棒電擊我母親的背部,又以拳頭毆打我母親的頭部,然後叫我在原地跪下,並說等一下沒有還錢的話就把我綁走賣掉,我情急之下騙他說要打電話給我哥哥請他幫我還錢,實際上我是打電話報警...」等語,另證人即在場之另一討債集團之成員劉家宏於警詢中亦證稱:「(...戊○○、乙○○、陳建達、庚○○他們是何時進入該處?)當時我到客廳等了約十分鐘,戊○○、乙○○、陳建達、庚○○他們四人就進來了,他們就叫己○○還錢,己○○沒錢還,戊○○他們四人就說要把己○○抓去賣,這時己○○他母親辛○○就說話請他們不要這樣,我馬上就聽到電擊棒的聲音,是戊○○拿電擊棒電擊辛○○,當時辛○○大叫一聲,再來戊○○又用他的手打了辛○○頭部,然後乙○○就叫 羅國綸 跪下...」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稱:「(何人叫己○○跪下?)是乙○○叫她跪下的,因為己○○欠戊○○錢...」等語,是被告戊○○辯稱同案被告乙○○並無強迫被害人己○○下跪,而是被害人己○○之母辛○○跟被害人己○○說有心懺悔就去祖宗牌位前面下跪云云,顯非可採。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觀之,被告戊○○因被害人己○○逾期未繳息,確與同案被告乙○○、陳建達及庚○○一同前往被害人己○○家中討債,且推由同案被告乙○○脅迫己○○下跪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陳建達、庚○○就強制被害人己○○下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洵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與同案被告乙○○、陳建達、庚○○及共犯楊澤皓、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犯常業重利、恐嚇及強制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已結證稱渠等4人均無固定工作,生活開銷完全依靠放高利貸、收取利息支應等語,且被告戊○○亦曾自白其於93年5月初起開始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戊○○確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賴以維生,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㈡、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陳建達及庚○○及共犯楊澤皓、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間,共同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各自放款收取重利,迨有借款人逾期未繳息時,即互相支援,每每推由其中1人或數人實施,以丟冥紙、噴漆、放鞭炮、砸玻璃等恐嚇危害安全、又強制被害人己○○下跪之犯行,迫使借款人還錢,渠等之間就上開常業重利、恐嚇及強制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應與同案被告乙○○、陳建達、庚○○及共犯楊澤皓、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陳建達、庚○○及共犯楊澤皓、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多次對被害人等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陳建達、庚○○、共犯楊澤皓、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對於逾期未繳息之借款人,以連續恐嚇、強制被害人己○○下跪之方法,迫使借款人償還債務,以取得重利為常業,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論斷。
三、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就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則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固亦均屬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而應分別各依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1、準據法:依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2、與罪、刑有關應綜合整體比較適用部分:
⑴、常業重利罪部分: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本件被告戊○○所犯上開多次重利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重利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重利罪。依被告戊○○行為時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已刪除常業重利、連續犯規定,應將被告所犯上開多次重利犯行,依數罪併罰分論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規定而論以常業重利罪。
⑵、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均得科銀元3百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有期徒刑至2分之1;惟依新法規定,被告上開多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惟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新法之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⑷、牽連犯部分:
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得宣告罰金刑最低
刑度、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重利部分,均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45條,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
3、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即可。
4、沒收: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為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均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合理之金錢報酬,而與同案被告等共同經營常業重利之犯行,對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害人等,無異於雪上加霜,借款人如無法還款時,則以砸玻璃、丟鞭炮、灑冥紙、噴漆等暴力討債方式,或強迫被害人下跪,對社會及個人危害甚大,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多所迴護同案被告乙○○,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6月乙節,固非無據,惟本院斟酌被告戊○○曾於準備程序自白全部犯行,應認尚非全無悔意,是公訴人之求刑猶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2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戊○○所有;附表二編號1、編號7至10所示之扣案物,為同案被告庚○○所有;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扣案物,為同案被告乙○○所有;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物,為同案被告陳建達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及犯罪所得之物,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戊○○、同案被告庚○○、乙○○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四編號
9之扣案物,為被害人丁○○所有之身分證,係供被告等作為擔保質押所用,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第55條後段、第34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己○○本票影本│2張│├───┼──────────────┼────┤│2│己○○客戶資料│1張│├───┼──────────────┼────┤│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5│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0000│1支│││1808)││├───┼──────────────┼────┤│6│龍騰科技理財顧問公司名片(│11張│││楊元吉)││├───┼──────────────┼────┤│7│林建舟個人資料│1張│├───┼──────────────┼────┤│8│金紙│1包│├───┼──────────────┼────┤│9│鐵樂士噴漆│5瓶│├───┼──────────────┼────┤│10│鋁棒│1支│├───┼──────────────┼────┤│11│電擊棒│1支│├───┼──────────────┼────┤│12│資料本│1本│││(誤置於同案被告庚○○處)││└───┴──────────────┴────┘附表二:同案被告庚○○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資料筆記本│1本│├───┼──────────────┼────┤│2│ 萬文賢 資料信封袋│1個│├───┼──────────────┼────┤│3│ 池慶益 資料信封袋│1個│├───┼──────────────┼────┤│4│ 葉怡廷 資料信封袋│1個│├───┼──────────────┼────┤│5│ 鄧德志 等六人個人資料│6張│├───┼──────────────┼────┤│6│ 吳紹緯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張│├───┼──────────────┼────┤│7│裝有空白本票及保管條信封│6個│├───┼──────────────┼────┤│8│龍騰科技理財顧問公司名片(││││小林)│67張│├───┼──────────────┼────┤│9│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10│現金3萬4千元││└───┴──────────────┴────┘附表三:同案被告乙○○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3│侯廉剛、陳靜文等2人個人資料│2張│├───┼───────────────┼───┤│4│資料筆記本│1本│└───┴───────────────┴───┘附表四:同案被告陳建達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3│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5│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6│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7│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8│龍騰債務催收討債公司名片(│25張│││楊元龍)││├────┼──────────────┼────┤│9│丁○○身分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