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吳培右
訴訟代理人  徐鳳淑
被   告  林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峰廷街
口時,因左轉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
害,且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
1、交通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2、精神慰撫金:10,000元。
3、車輛受損修理費用36,600元。
以上總計51,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是綠燈直行,被告是要迴轉,迴轉時間被告估算不夠
。原告當時倒地,腳有挫傷,原告受到驚嚇,當時認為沒
有那麼嚴重就沒有去驗傷。系爭車輛的新車價格是8萬元
左右。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行駛到路口時,燈號是左轉綠燈,原告騎很快,直接
衝過來從後面追撞被告。警詢時警察也有問原告為什麼騎
車那麼快。被告應有路權。
(二)否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亦否認估價單所載的油管修繕費
用,本件不可能修到油管。
(三)否認原告有腳部挫傷的傷勢,先前在調解庭時,原告訴代
有說原告沒有事。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
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
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108年1月19日北監板站字第1080
015003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供參。
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擦撞且原告人車倒地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
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
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
認:「本案涉及不同行向之號誌管制,應有一方當事人違
反號誌行駛」,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將通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該會鑑
定結果略以:「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左轉保
護時相之肇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引發肇事可能性
高。」,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3月
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28185號函附卷可佐。被告雖否認
該鑑定意見,辯稱其左轉出來的時候是綠燈云云,惟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提
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畫面內
容為:「現場為日間道路路口,畫面未拍到紅綠燈。影像
時間顯示為2017/12/408:06:59時,一汽車(下稱A車,
即被告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方橫向道路左轉駛出至交叉
路口,時間顯示為08:07:01時,A車與直行之機車(下稱
B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B車直行時,
其同方向有其他汽、機車同時往前方行駛。A車駛出時,
橫向道路未有其他車輛駛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對勘驗
內容亦均不爭執。依勘驗結果,B車直行時,其同方向有
其他汽、機車同時往前方行駛;A車自路口左轉駛出時,
橫向道路未有其他車輛駛出,依現場車輛行駛動態,堪認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被告前方之
左轉號誌則非綠燈。參以,本件事故自被告之車輛行駛至
路口至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之時止,僅約2秒鐘,難期直
行之原告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發現違反號誌行駛之被告車
輛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車速過快
云云,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肇事,堪以認定。
2.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機車毀損嚴重,其需改
搭乘公車上下班,因而支出交通費5,000元,受有損失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其亦陳稱:
沒有證據可提出(見本院108年1月17日、5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依上所述,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2)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乙節不爭執,另對照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其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遭撞擊並倒地受損
之情形相符,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堪以採信。
而被告空言辯稱不可能修到油管、費用過高云云,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②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2月4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4年5月又19日。又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36,600元(全為零件費用)一節,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修繕零件費用為36,
6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60元(
36,600元x9/10=3,66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為3,6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腳部挫傷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
於騎乘機車過程中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
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其於車輛碰撞及倒地過
程中受有傷害,實屬常情,又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勢為
腳部挫傷,亦與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所受傷
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便利商店
任職;被告則系大專畢業,現擔任大學行政人員(參本
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4)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60元(計算式:3,660
元+5,000元=8,6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4,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
3,000元),由被告負擔6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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