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96號
原 告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被 告 黃正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朝宗
被 告 黃佳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進宏
被 告 黃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9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黃進宏、黃佳莉
等,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黃阿來 所遺如下揭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坐落地號-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⑵被
告黃正義及黃朝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於99年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
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追
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欽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欽賢至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48365元自94年11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1000元之違約金未為清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72061號債權憑證可資為憑。
(二)被告黃欽賢之父黃阿來死亡後,被告黃欽賢未為拋棄繼承
,於繼承後竟與其他被告即黃阿來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將黃
阿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歸由被告黃朝宗及黃正義
取得所有,並於99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朝宗及黃正義。被告黃欽賢將其所取得繼
承之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而
無償處分予被告黃朝宗及黃正義,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
(三)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
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
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
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
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
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阿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應塗銷99年1月13日所為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黃欽賢、黃朝宗、黃正義、黃佳莉、黃進
宏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阿
來所遺如下揭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8月30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坐落地
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⑵被告黃正義及黃朝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9年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
四、被告黃正義、黃朝宗、黃佳莉、黃進宏則辯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聲請更正及陳報狀上所稱顯與事實有悖,
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五人之父黃阿來於98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等人經
協議後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合法繼
承人權益之事。
(三)被告等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阿來之遺產繼承,經全體繼承
人共同協議由黃朝宗、黃正義二人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
並由其餘三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動產,並無原告所指之
事。
(四)原告以103年取得之債權憑證,主張被告等人於99年間之
行為有損其債權,然被告等人之繼承行為顯先於原告之債
權發生時間,原告所指云云顯係時序錯亂。
(五)被告等人於辦理相關繼承登記及協議均依相關法律規定辦
理,原告指被告黃欽賢受有不利之分割協議顯係未明事實
。原告以虛構之內容邊訟於先,再以未經查明之事任意指
摘被告等人在後,自不容原告無的放矢各等語。
五、被告黃欽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本院向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
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間
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欽賢之債權,且被告黃
正義、黃朝宗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黃正義、
黃朝宗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
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阿來所
遺如下揭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8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坐落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⑵被告黃正義及黃朝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於99年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