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鄭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告 陳盧正婉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千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盧秀媛盧林愛貞 、盧銘亮、 盧秀琴葉盧秀芬 (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所共有,嗣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為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完整而自行申請鑑界程序時,發現被告刻意調動界樁,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主體坐落同段13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與原告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卻遭被告拒絕,並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嗣經本院簡易庭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66號、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案件審理,均判決被告敗訴。而被告上開無權占用事實,致買賣雙方本得於100年1月間即可辦理完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延宕至
100年7月15日始辦理完畢,更使原告本得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而得對外出租之計畫被迫暫停,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茲請求如下:
1、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原告就被告占用之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至101年3月8日起訴時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為:公告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8。
2、原告除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被占用部分外,尚因被告占用行為致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不向原告承租土地,迄至102年4月1日始向原告承租,原告此部分,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止,按每月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計算租金可得利益喪失之損害,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50萬元。如法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舉證未足,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規定予以酌定損害金額。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結果而建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當時並無異議,被告並無刻意調動界樁之舉。縱被告有上開占用事實,被告亦係於不知情下而使系爭建物建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326、1326之3地號土地。被告既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土地界址不明,自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之憲法上權利,與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不同。且被告並無專業土地測量知識與技術,自無法自行判斷系爭建物是否越界,被告並無預見侵權行為之可能性存在,故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亦不足證明其財產總額有任何減少之情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核屬無據。
㈡、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稱之出租收取利益之計畫,並無任何實據,僅止於原告主觀上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並不具有客觀確定性。雖原告提出其與統一超商簽訂之租賃合約(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及訴外人 趙寶玲 即房屋仲介之隨身筆記(參見本院卷第
182頁)以證統一超商確早已向原告作成承租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意思表示。惟自原告與統一超商間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以觀,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無權占用致其與統一超商無法簽約之情事,且由此可知統一超商於102年4月1日前,並未確定是否向原告承租上開建物,而係於102年4月
1日始確定向原告承租,至上開隨身筆記,形式上並非真正。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縱統一超商確曾考慮向原告承租該建物開設超商,然考量因素並未單一,應與被告上開無權占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收益喪失的損害,洵屬無據。
㈢、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照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66號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地籍圖經界線,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應更正為7.38平方公尺)。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該中心100年7月14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於100年8月17日鑑測而製作之鑑定圖所示虛線位置為被告所使用之位置外緣。
㈢、兩造於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26、1326之3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期間:
1、被告所有之系爭1326、1326之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303、1303-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該中心100年7月14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於100年
8月17日鑑測而製作之鑑定圖)H、I、J、K、L之連接線,業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2、依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並參照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所示內容,再對照上開附圖,可知如附圖H、I、J、K、L、E、C、B、A、D、H之連接線內之土地,即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之1326、1326之3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共7.38平方公尺(計算式:58.48+2.69-51.5-2.29=7.38),其中系爭1326地號土地被占用部分面積為6.98平方公尺(計算式:58.48-51.5=6.98),其中系爭1326之3地號土地被占用部分面積為0.4平方公尺(計算式:2.69-2.29=0.4)
3、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1年3月8日間之期間占用如附圖H、I、J、K、L、E、C、B、A、D、
H之連接線內之土地,核與系爭1326、1326之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所載原告取得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期係100年7月26日及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所載被告所有該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94年6月14日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326、1326之3地號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1、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H、I、J、K、L、E、C、B、A、D、H之連接線內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係屬有據。
2、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37期90-98頁)。
查被告占用如附圖H、I、J、K、L、E、C、B、A、
D、H之連接線內之土地,係緊接毗鄰被告所有之同段1303、1303-2、1303-1地號土地,緊鄰環繞被告所有土地之西北、西、西南、南等側,此參照附圖並對照1303、1303-2、130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參見本院卷第
150頁至第152頁),而被告係在1303、1303-2、1303-1地號土地設置系爭建物,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之記載自明,被告並以系爭建物出租訴外人統一超商、蔡收成,每月租金合計達10萬8000元以上,每年租金收益可達129萬6000元,此由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可證,而系爭建物之造價為50萬1100元,有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
4頁),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年息為2萬5055元,扣除投資系爭建物本身之合理利益後,1303、1303-2、1303-1地號合計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之年收益可達127萬945元,其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年收益可達8095元,參照上開說明,此得為認定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之一。
3、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為:公告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8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僅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申報地價資料可供參考,本院茲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判所揭示「....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意旨,認為以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作為認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亦屬有據,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申報地價與公告地價亦有高度連動性,其地價金額亦屬相近等情,爰以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作為認定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
4、而系爭1326地號土地於被占用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0元,系爭1326-3地號土地於被占用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89元,有各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以其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被告在該處所得之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年收益8095元相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被告就此部分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2343元,其計算式如下:(226÷36
5×6480×0.08×6.98=2240)+(226÷365×5189×0.08×0.4=103)=2343元。
㈢、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占用行為而受有訴外人統一超商不向原告承租土地迄至102年4月1日始向原告承租之損害部分:
1、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向統一超商函調承租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之內部評估報告文件(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
126頁)資以舉證原告受有未能自統一超商取得租金利益之損害,經本院向統一超商函查(參見本院卷第128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據統一超商函復,是原告以此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損害。
2、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326、1326-3地號土地之面積僅7.3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對照本院勘驗時所攝相片(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及上開附圖,其中足以作為原告設置臨路店面延伸線之寬度,在附圖之寬度約僅0.2公分,以附圖之比例尺為500分之1推算,其實地之寬度約僅1公尺,而原告出租予統一超商之店面,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2頁)及地籍圖謄本(參見本院卷第8頁)、上開附圖觀之,其臨路(即苗栗縣○○鎮○○路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至系爭1326地號土地中可作為臨路店面之朝內延伸線位置固有遭被告占用,但系爭1326地號土地直接臨路部分並未遭被告占用,是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行為對於原告設置店面之利益,有無實際之影響?容有疑問。且原告所有之土地,即使可供設置店面供統一超商營業,其店面建物坐落之基地亦須有一定面積之法定空地,依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觀之,原告所興建建物基地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其建蔽率未達百分之80,其法定空地面積為39.21平方公尺,實際建築之地面層面積為151.7平方公尺,足見原告本須預留超過被告占用之7.38平方公尺面積甚多之法定空地而不得建築,事實上所留之空地面積更高於法定空地面積,故更難認原告因被告占用原告面積7.38平方公尺土地之行為而受有無法取得出租利益之損害。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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