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被告 曾雲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 賴欽宏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被告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0000甲00000
0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及其父親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多次邀約未滿14歲之原告0000甲000000(A女)及B女、
C女前往位於苗栗市○○路○○○號百分百KTV飲酒唱歌,被告丁○○、己○○因每次飲酒唱歌費用均由渠等支付而心生不滿,且渠等2人均欲姦淫原告及C女,被告即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遂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推由被告 林啟賢 購賣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即FM2)及出面邀約原告、B女及C女等共7人前往上開KTV飲酒作樂。席間,被告林啟賢於原告、C女如廁時,乘機將搗碎1顆之FM2摻入原告及C女飲用之不詳酒類中,再邀原告及C女一同飲酒,惟原告及C女意識仍清醒,被告林啟賢又搗碎3顆FM2摻入原告及C女飲用之不詳酒類中。被告待原告藥性發作,被告己○○先以機車載意識仍清醒之C女返家,而被告丁○○則將神智不清、意識模糊、身體無法自主之原告,搭乘計程車載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 華王 大旅社,原告於晚間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某分許)到達該旅社後,已不醒人事,被告丁○○遂利用原告服用上開藥物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違反原告意願,強行脫去原告內外褲,並以性器官插入原告性器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己○○亦於101年1月3日凌晨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前往該旅社房間,利用原告服用上開藥物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違反原告意願,以性器官戴保險套插入原告性器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等對原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在案,被告確有共同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為鉅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被告丁○○、己○○、林啟賢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則以:
1、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50年臺上字第872號、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丁○○涉犯刑法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犯罪行為,前雖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丁○○否認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本件民事訴訟應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再者,原告亦未就其何權利受損害,並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如認被告丁○○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其未經父母同意即於被告林啟賢邀約之下於夜間獨自外出前往苗栗市百分百KTV唱歌,且明知未滿18歲之人不得飲酒,卻與同行之友人狂飲,致酒醉而讓同案被告林啟賢有機可乘,原告對於本件事實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本院應大幅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
2、聲明:
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則以:
1、否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丁○○雖於101年度偵字第1315號偵查時為合理解釋其性器未插入原告體內,原告體內卻驗出被告丁○○之DNA之原因,而有如下顯屬荒謬之證述略為:其有射精於被告大腿上,可能以衛生紙擦拭大腿時,未擦拭乾淨而流進去,亦或許係被告己○○姦淫被害人時帶進去等語,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1號、101年度偵字第1315號偵查時及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己○○第一次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時未戴保險套,之後數次均有戴保險套等語。惟自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觀之,原告外陰部與陰道深部並無被告己○○之精子及細胞組織反應,是被告丁○○之上開證述與前揭客觀證據並不相符。從而,被告己○○並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屬明確。
2、另以被告丙○○於系爭侵權事實發生前所購之FM2,係交予被告丁○○保管,並未交付予被告己○○;被告丙○○研磨後之FM2藥粉亦由被告丙○○、丁○○攪拌,並由被告丙○○與丁○○吆喝原告、B女及C女飲下滲入上開藥粉之不詳酒類,而被告己○○於上開KTV時,均係專情於唱歌;再以即時通之對話內僅有被告丁○○、丙○○2人論及下藥之事,而被告己○○、丙○○間於即時通之對話亦未曾提及下藥或系爭侵權事實當日約會之情事;復就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直至101年1月3日凌晨1時24分發畫基地臺位置仍於苗栗市百分百KTV附近;末就被告丁○○、丙○○2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及審理時之證述多有矛盾等情以觀,系爭侵權事實僅被告丁○○、丙○○2人有事前謀議,被告己○○自始至終均不知悉被告丁○○、丙○○有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謀議及進行,並不能以被告己○○有於上開KTV包廂內,即認其有犯罪之決意,而應就本件侵權事實與被告丁○○、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3、退步言,縱認被告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並未就其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損害之程度或計算方式,亦即為何請求300萬之精神為撫金,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及諸多實務見解,對未成年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多為30萬至60萬元。職是,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顯屬過高。
4、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啟賢則以:承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網路通訊對話內容、筆錄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原告並無財產及所得,職業為學生。
㈢、被告己○○之職業為電子公司的技術員,年所得為50萬元,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㈣、被告丁○○之職業為長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人員,月薪約為1萬900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㈤、被告丙○○於100年時曾於企劃公司上班,月薪為2萬3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後無所得。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3人有共同對原告性侵害之事實認定部分: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網路通訊對話內容、筆錄形式上係屬真正,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㈠所示,本院自得以上開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網路通訊對話內容、筆錄為本件判決基礎。
2、被告林啟賢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認識A女,101年1月2日有到苗栗市○○路百分百KTV唱歌,是丁○○於101年1月1日在「A1」網咖約伊,丁○○跟伊說之前唱歌有A女及C女,他跟己○○想上A女及C女,但都沒有成功,所謂「上」就是丁○○、己○○想要對A女及C女性交。當時丁○○說要在1月2日叫伊約A女、C女出來唱歌,己○○之前沒有性侵她們心情很不好,要給己○○補上一次,伊就約她們出來。伊會在A女、C女的酒杯內下藥,是丁○○要伊想辦法設計A女及C女讓己○○性侵,丁○○說上次唱歌時,己○○看上A女,他自己喜歡C女,是丁○○叫伊設計下藥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34號偵查卷第
144頁背面甲第155頁背面);於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結證稱:事發這一次找A女去唱歌,是丁○○說之前找的女生己○○都沒有用到,就是指沒有性侵到,他是直接講用到,丁○○跟己○○對A女有意思,叫伊再找A女一起出來。上述的話是在「A1」網咖講的,就是1月2日的前1、2天講的,丁○○在網咖的時候講說叫伊幫他下藥,丁○○知道伊拿的到FM2,然後叫伊拿FM2幫他們對A女、C女下藥(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頁、第5頁、第20頁背面)。101年1月2日去百分百KTV唱歌之前,伊和A女、丁○○、己○○也曾約出去唱過歌1、2次,唱歌及喝酒的錢都是丁○○、己○○分擔,伊和其他女生都沒有出錢過,丁○○、己○○在案發前1、2天,就跟伊講好要在101年1月2日一起去唱歌,下藥的事是於事發前1天在網咖時丁○○和己○○跟伊講的,丁○○是跟伊講之前唱歌那個女生己○○都沒有用到,丁○○叫伊去幫他拿藥,之後伊就跟綽號「 阿瓊哥 」的男子購買FM2,買完隔1天就帶去百分百KTV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
3、被告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林啟賢怎麼知道要下藥?)因為事前己○○有講說,他花了那麼多錢都沒有上到一個。(問:事前是在什麼時候講的?己○○什麼時候講的?)在即時通裡面。(問:誰跟誰的即時通裡面?)那時候是己○○跟伊對話,然後林啟賢跟伊對話,那他們兩個之間有沒有對話伊不知道。(問:己○○跟你對話什麼?)己○○跟伊講說他花了那麼多錢,然後一個都沒有上到,好像被人家當凱子,那伊說『布丁』林啟賢在線上,要伊轉告他嗎?他說『那你幫伊轉告』。然後伊就把他的話大概意思轉告給林啟賢知道。伊就跟林啟賢講說己○○花了那麼多錢都沒有上到,然後己○○現在跟伊Complain說都沒有上到,他花了那麼多錢。(問:那林啟賢是怎麼跟你講的?)他是跟伊講說他會再約女孩子出來,他一定想辦法讓己○○上到。(問:他要怎麼想辦法?)那時候林啟賢跟伊在同一間網咖。(問:然後林啟賢怎麼講?)他有些是在即時通裡面跟伊講,然後剩下一些就走到網咖後面來跟伊講。(問:你決定用什麼方法?)林啟賢說他會想辦法。(問:什麼辦法?)應該是去買藥吧。(問:你怎麼知道他有買藥?)他有跟伊要錢。(問:林啟賢想要幹嘛?)他就說沒有錢買不到藥。(問:林啟賢是什麼時候跟你要錢買FM2的?)是在唱歌前幾天的下午,正確日期伊忘了。伊給了他500元,他給伊3顆FM2。(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15頁、第21
6頁、第226頁)」;復證稱:「(問:你、己○○、林啟賢,找女孩子出來去唱歌喝酒,這樣大概有幾次?)如果是從己○○加入以後,大概是12、3次吧。(問:你怎麼會記得這麼清楚?)因為伊們3個人一起出去唱歌之後,有時候是伊付錢,有時候是己○○付錢,伊付錢的就大概有7、8次了,然後己○○應該也有4、5次,這些算一算就有那麼多。(問:照的你說法,己○○有跟你抱怨說每次花錢然後都上不到女孩子,他很不甘願,覺得被當凱子耍?)是。(問:己○○一加入你們的時候,其實就是打算要花錢準備要上女孩子?)是。(問:己○○也是知道每次找他來出錢的目的?)是。(問:為什麼花了4、5次錢,己○○都還沒有性侵到女孩子呢?)因為那4、5次都是女孩子喝醉了由林啟賢帶走,或者是由林啟賢的朋友帶走,然後就幾乎都沒有半個留下來的,包廂時間還沒到之前,女孩子就被帶走了。(問:既然女孩子喝醉了,你跟己○○可將自己帶走,這一次不是這樣嗎?A女這一次不就是你們兩個自己想辦法帶走的?為什麼之前女孩子喝醉的時候,你跟己○○沒有直接把女孩子帶走?)因為這次己○○有跟伊要求,伊才會幫忙他把她帶走。(問:你跟林啟賢、己○○認識多久?)半年多吧。(問:先認識己○○還是林啟賢?)林啟賢。(問:己○○怎麼認識的?)一樣是在同一個聊天室。(問:然後再約出來一起唱歌而結識?)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二)第236頁、第237頁背面、第238頁、第243頁背面)。
3、核被告林啟賢、丁○○前開證述內容,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並有下列被告林啟賢與己○○間,於100年12月18日起至
100年12月26日,在雅虎奇摩「即時通」通訊所留存之歷史訊息內容可資補強(其中帳號「ae86甲ir」為林啟賢、帳號「lch6257」為己○○,此參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12月11日雅虎資訊(101)字第02747號函暨函附帳號「ae86甲ir」即時通歷史訊息資料):
(1)100年12月18日下午1時23分許至1時49分許之對話:「lch6257:弄各妹妹來快活ㄚae86甲ir:恩==。伊先打信長
==。肚子好餓,想吃麥當勞,哈哈,送醫(按:一)份來。
lch6257:弟弟很癢,送一個妹妹來。
ae86甲ir:甲甲lch6257:打電動ㄛae86甲ir:伊在打信長,幫伊送麥當勞。
lch6257:先送妹妹來啦,弟弟癢了。
ae86甲ir:有亞太之後,應該比較多妹。
lch6257:不是遠傳嗎?皮條客。
ae86甲ir:亞太哈哈,遠傳也可以。
lch6257:幫 伊仲介 妹妹ㄚ。
ae86甲ir:恩。」(見原審卷(二)第124頁)
(2)100年12月20日下午3時19分許至3時27分許之對話:「ae86甲ir:線(按:現)在才上lch6257:黑ㄚae86甲ir:值百(按:班)阿lch6257:累ㄚ,沒有妹妹很累ae86甲ir:甲甲lch6257:一個都沒吃到ae86甲ir:恩==,伊想叫ㄚ冰幫伊扮(按:辦)亞太lch6257:沒吃到半個,心已經累了ae86甲ir:馬上幫你處理lch6257:最好是免付費ae86甲ir:甲0甲」(見原審卷(二)第131頁)
(3)100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至2時10分許之對話:「ae86甲ir:怎樣ㄌ,要唱7?lch6257:要ㄚae86甲ir:你要灌醉在弄喔,如果他說不要,你就硬上。
lch6257:路被封住了。出不去。
ae86甲ir:恩==lch6257:有喪家辦法事,把道路封了ae86甲ir:無言lch6257:真的啦,伊家這邊是小巷子ae86甲ir:伊快掛ㄌlch6257:怎麼了ae86甲ir:咳嗽很嚴重,殼(按:咳)到胃痛。
lch6257;多喝開水ae86甲ir:甲甲檔點$來看醫生!lch6257:多喝開水多休息。
ae86甲ir:甲.甲lch6257:你有健保ㄇae86甲ir:沒lch6257:你這樣看病粉貴ae86甲ir: 伊門 (按:們)勝(按:剩)19分鐘lch6257:嗯嗯,只有 普拿 疼要ㄇae86甲ir:你等等要先去哪?lch6257:苗栗沒有24小時的藥房,直接去百分百吧ae86甲ir:不吃薑母鴨,還是烏森機(按:雞)?lch6257:不會很想吃ㄟ,你肚子餓了ㄛae86甲ir:沒差,不吃就不吃lch6257:還是吃別的ae86甲ir: 阿災伊頭 很痛,手機飛走,車子沒電,一堆阿西拔剌ㄉ,伊頭快炸掉了,伊想回家。
lch6257:伊等一下拿普拿疼加強錠給你。
ae86甲ir:吃完伊要回家。
lch6257:不唱歌ㄛae86甲ir:伊不想唱。」(見原審卷(二)第144、145頁)
4、依上開林啟賢、己○○於100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即時通內容,可知己○○確多次以「弟弟很癢,送一個妹妹來」、「先送妹妹來啦,弟弟癢了」、「幫伊仲介妹妹」、「沒有妹妹很累,一個都沒吃到」、「沒吃到半個,心已經累了」、「最好是免付費」等語,顯然暗示要被告林啟賢找個女生讓他上至明。嗣於100年12月26日被告己○○復以即時通方式,相約被告林啟賢至百分百KTV唱歌,被告林啟賢則向被告己○○表示:「你要灌醉在弄喔,如果他說不要,你就硬上。」等語,可見彼2人對於先邀請女生前往KTV唱歌伺機灌醉,並趁該女不醒人事之際,對之性侵等節,確有相當默契。被告己○○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該等語意有些是開玩笑,有些是指伊想與女生交往,情投意合後看可不可以性交,如果出去吃東西最好不要都是伊付錢,有些是林啟賢單方面之說法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70甲272頁),顯與上開紀錄之語意不符,不足採信。
5、另依刑事卷附被告林啟賢、丁○○在雅虎奇摩「即時通」通訊所留存之下列歷史訊息內容(通訊帳號「ae86甲ir」為林啟賢、帳號「q00000000」為丁○○)所示:
(1)100年12月30日下午6時36分至6時55分之對話:「ae86甲ir:幹你妹!q00000000:請慢用ae86甲ir:甲.甲q00000000:不然伊要說啥ㄚ…你劈頭就要幹伊妹ㄟae86甲ir:有F幹麻怖(按:不)拿?q00000000:太貴ㄚae86甲ir:分成8等分就好ㄌq00000000:可沒對象用ㄚae86甲ir:==q00000000:別說用在你馬子身上哈…伊會硬不起來ㄉae86甲ir:甲.甲q00000000:哈哈哈…沒妹…買ㄌ沒用…會過期ㄉㄟae86甲ir:甲.甲」(見原審卷(二)第175頁)
(2)100年12月30日下午7時43分許至8時09分許之對話:「ae86甲ir:禮拜六要帶伊去哪玩?q00000000:沒砲打你也要跟嗎?ae86甲ir:青菜,都可以ㄚ。你不會找 小蘭 去跨年呵?q00000000:那你要自備生豬肉喔。
ae86甲ir:恩q00000000:找他幹麻…又不能搞
沒搞你都神經兮兮ㄉㄌ…搞下ㄑ還得了ae86甲ir:靠,你們不是都喜歡硬上q00000000:你說ㄉ是你ㄅ…伊哪十(按:時)樣(按:
硬)上被你看到嚕阿ae86甲ir:=="灌醉ㄌ上,不適(按:是)應(按:硬
)上嗎?q00000000:那伊上ㄌ誰ae86甲ir:你手挽(按:腕)太低ㄌㄚq00000000:是阿...都白花錢ㄌ咩ae86甲ir: 伊都尚 (按:上)道(按:到)ㄌ,妳們都沒有。
q00000000:是阿,伊門(按:們)花錢讓你上阿ae86甲ir:上倒(按:到)是你們自己賺到,沒上倒(按:到)是你們自己手挽(按:腕)太低。
嘴巴甜一點,那ㄍ女生不肯跟你打炮?q00000000:是阿…所以 小賴 先生說ㄌㄚ…以後要揪活動
要先說好阿…不能上ㄉ就別揪伊門(按:們)啦…不然前(按:錢)都白花啦,他寧可花錢ㄑ完(按:玩)妹。
ae86甲ir:前面說願意上,後續不肯給,不能怪伊?q00000000:所以要先說好阿…不肯給ㄉ就不找她們啦ae86甲ir:你之前不是說,出來不一定要上q00000000:伊可不想每ㄍ都要用藥才能上勒。
ae86甲ir:先當個朋友,過幾次在上q00000000:伊說ㄉ是伊阿…小賴…你揪ㄉ妹沒一ㄍ願意
跟他坐在一起,看他就像看到鬼一樣…還阿伯勒ae86甲ir:不是ㄚ,這樣上不到就要嫌
有那個認識的,就可將上ㄉ,除非是援交妹q00000000:不要讓人家花ㄌ前(按:錢)就把人家踢一
邊,好ㄇ?伊說伊沒差,有差ㄉ是小賴。你有看過伊神(按:什)ㄇ時候餵(按:為)ㄌ女孩子ㄉ是(按:事)情跟你計較ㄇ?ae86甲ir:也是啦…q00000000:線(按:現)在事(按:是)小賴在跟伊坎
布類(按:complain)ae86甲ir:你要伊怎ㄇ做ㄋ?q00000000:他說他被人當凱子ㄌae86甲ir:恩?q00000000:妹沒上到,前(按:錢)倒是有花道(按:
到)ae86甲ir:伊簡單明瞭。要馬(按:嘛)就硬上,要馬
(按:嘛)就花錢買要(按:藥),二選一q00000000:伊們不會硬上…小賴士(按:是)花ㄌ前(
按:錢)就會想要物有所值。…(見原審卷
(二)第176頁、第177頁)」
(3)101年1月2日下午4時16分之對話:ae86甲ir:你那邊有F?(見原審(二)卷第180頁)」
6、由上開100年12月30日即時通內容,被告丁○○曾提及「小賴先生說,以後要揪活動要先說好,不能上的就別揪伊們,不然錢都白花」、「要先說好,不肯給的就不找她們」、「不要讓人家花了錢,就把人家踢一邊」、「現在是小賴在跟伊坎布類」、「他說他被人當凱子」、「妹沒上到,錢倒是有花到」,被告林啟賢聞後則回稱:「要嘛就硬上,要嘛就花錢買藥,二選一吧」,丁○○復稱:「伊們不會硬上…小賴是花了錢就會想要物有所值」等語,此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稱,伊與己○○、林啟賢前往KTV飲酒歡唱後,女孩子喝醉了就由林啟賢或是林啟賢的友人帶走,沒有半個留下,己○○就跟伊抱怨說,每次花錢都上不到女孩子,很不甘願,覺得被當凱子,伊就將己○○抱怨的話轉達給林啟賢知道,而林啟賢聽到後則表示,會再約女孩子出來,一定想辦法讓己○○上到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丁○○前開陳述,信而可徵,確符真實。另觀之被告林啟賢、丁○○於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1月2日即時通對話內,有談到「有F幹嘛不拿」、「沒有對象用,沒妹買了沒用會過期」、「你那邊有F?」等語,暨被告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問:F是什麼?)FM2。(問:【提示
100年12月30日林啟賢與丁○○即時通通聯紀錄(本院刑事卷(二)第177頁)】從上面看,Q開頭應該是你吧?)是。(問:【提示100年12月30日林啟賢與丁○○即時通通聯紀錄(本院刑事卷(二)第178頁)】小賴是指誰?)己○○。(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第
234頁)」,足見被告林啟賢前開證稱下藥的事係於事發前在網咖時,丁○○跟伊講之前唱歌那個女生,己○○都沒有用到,丁○○叫伊去買藥等語,確實可信。
7、被告丁○○除於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多次供承:伊確有想與A女性交,也有脫掉A女內外褲,且其陰莖有接近A女陰道,當日伊也有射精在A女腿上及下體附近等語外,其於偵查中且供承:伊進到KTV包廂看到A女躺在沙發上,己○○就跟伊說要伊先把A女帶到旅館去開房間等他,他說伊到旅館房間後,就打電話給他告訴他幾號房,己○○要先載C女回家再趕過來,伊就半抱半拖起A女到停車附近等計程車過來,到旅館後,伊揹著A女進
203號房…伊有打電話給己○○,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人已經在樓下了,己○○上來之後,伊已經把精液擦完,把棉被蓋在A女的身上,就開門讓己○○進來,他進來後,伊關好門就去廁所,己○○坐在沙發上問伊:「用過沒有?」伊說你不會看,他就掀開棉被看腿上有衛生紙擦過的痕跡,他就說:「你真的用過了。」伊說:「不然勒?」己○○就說:「既然你用過了,伊也應該可以用。」伊就說:「你就用啊。」己○○就脫掉內外褲爬上去A女身上,把他的生殖器放進去A女的生殖器,插進去後他就抽動,就說:「你剛才不是用過嗎,怎麼她洞那麼小?」伊就說:「伊的生殖器比
A女的還要小。」伊就一直坐在沙發上拿濕毛巾擦拭伊自己,己○○就說:「很小不想做。」伊跟他說不然的話就走,他就說他還沒有出來再堅持一下,伊就說隨你。他問伊剛才確定有做嗎,伊說伊早洩啊,沒有進去,他就說他一定要弄出來為止,不然會跟伊一樣早洩,他就一直做,伊弄完伊的衣服又去廁所,後來旅館老闆打電話上來問說,要不要過夜,伊跟老闆說:「沒有,馬上要走。」電話掛斷約5分鐘,己○○就跟伊說他弄好了他可以走了,伊們就東西拿一拿就走了,到旅館外面,己○○跟伊說他第1次沒有帶套會不會怎麼樣,伊說應該不會,伊們就各自解散,他回家伊去網咖。伊在那裡看他有做5次,就是做一做停下來去廁所,回來再插進去做,第1次他發現自己沒有帶保險套,後來就去廁所,廁所出來後,從他夾克拿一個保險套套著,連續做了好幾次,伊有看到他保險套有射精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5號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且一度直承:「(接下來己○○進來幹嘛?)他進來跟我聊了一下,問我說我有沒有上,然後我是跟他敷衍說你自己看。」、「(看什麼?)你自己看有沒有痕跡什麼之類的。」、「(那有沒有痕跡?)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他也沒有回我。」、「(你希望他看什麼痕跡?)因為做過一定會有痕跡啊。」、「(你的做過的痕跡是什麼痕跡?)我是沒有整個插進去,因為我是...。」、「(你是半插而已?)半插?就沒有整個插進...。
」、「(那是什麼痕跡?你要他看什麼痕跡?做過的痕跡是什麼痕跡?你做過的什麼痕跡?)就我是射在腿上跟她下體附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14頁正、背面)、「(筆錄再往下,「己○○脫掉他內褲,爬到A女身上,他插進去之後就抽動」,你方才有稱己○○說「她洞為什麼那麼小」,你怎麼回答他的?)我是跟他講說我的生殖器比被害人的洞還小。」等語(見本院刑事案件卷二第227頁背面)。
參之,被告丁○○當時為34歲之男子,且依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伊自己打手槍打約不超過3分鐘即射精,就是手動應該有10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一第147頁背面),則被告丁○○若非確有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其又如何去跟被告己○○談論A女陰道孔洞大小等情,已足見被告丁○○非唯有能力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且確有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至明。
7、被告己○○於上開刑事案件雖辯稱:伊於101年1月3日凌晨2時許始抵達華王大酒店203號房,當時僅見A女以棉被包裏完好,房內殘留有嘔吐物,故開始協助清理房內嘔吐物,復曾至廁所腹瀉近半小時,清理完成後,即隨丁○○離開等語。惟查被告林啟賢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A女打電話給伊,說為何她衣服沒有穿好,被人家丟在北苗的華王大旅社,她跟伊說她有叫人打電話,同日下午3時許A女又打一次電話給伊,問伊到底她有沒有被怎麼樣,伊跟她說伊不清楚,伊要打電話問丁○○、己○○,丁○○跟伊說他沒有怎麼樣,己○○跟伊說他有跟A女性交,後來伊一直問丁○○,他說己○○在華王有對A女性交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345號偵查卷第145頁)。且依被告林啟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B女於101年6月4日23時4分54秒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林啟賢於電話中向證人B女稱:「 阿冰 (即被告丁○○)說他那天把A女帶去旅館的時候,他在旁邊打手槍,射在地板上,後面他就走了,換往事(即被告己○○)上去,往事帶套ㄐㄧㄠˇ完她之後,用手去ㄍㄡˇ阿冰的精液,塗在A女的陰道裡面,伊說這種事你都不知道,然後剛剛伊傳簡訊叫往事接電話,伊現在等往事看他會不會回電」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01年度偵字第4623號偵查卷第61頁),據此適可證明被告林啟賢前開證述,事發後曾打電話問被告丁○○、己○○,其中被告己○○跟伊說他有跟A女性交,被告丁○○則說己○○在華王有對
A女性交等語,應為可採。同前所述,被告3人於事前就「下藥」乙事,已有所謀議,事後被告林啟賢又依原訂計畫將FM2磨碎加入A女、C女飲用酒杯內,並致A女昏睡而不醒人事,任由被告丁○○將之帶走,則被告己○○此時理當知悉,被告丁○○先行帶走A女之目的是要對A女為性侵行為。再依刑事卷附被告己○○通聯紀錄及其基地臺位置(見
101年度偵字第1315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可知,被告己○○於101年1月3日凌晨1時21分曾於百分百KTV或KTV附近,撥打電話予被告丁○○,然被告丁○○並未接聽,約於
4分鐘後被告丁○○回撥電話,其後被告己○○於同日凌晨
2時8分許再撥打電話予被告丁○○,顯見被告己○○當日雖需上班,仍於凌晨結束KTV歡唱後主動詢問被告丁○○與
A女位置,並在載C女返家後,前往華王大旅社與被告丁○○會合,從凌晨2時8分許至3時40分許,約1個半小時期間,與昏迷不醒且內外褲遭人脫去之A女同處一室,由此種種已足認被告丁○○證稱:己○○曾在華王大旅社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應非虛妄。
8、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對原告性侵害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被告丁○○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僅同意前往上開KTV飲酒作樂,此並非遭性侵害之共同原因,被告3人之所共同下藥性侵原告,對於原告無意發生系爭性行為一事自屬甚明,原告對於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既無與之意思上之助力,亦無使被告3人對原告之意願有何誤解之行為,則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自無過失可言。被告丁○○此部分之所辯,自無足取。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的人格權,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6歲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犯罪,乃被告3人未得時未滿14歲之原告同意,而共同以下藥方式對原告性侵害,其殘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之惡行尤甚。
2、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兩造之職業、所得及財產資料,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至㈤所示,本院斟酌本件原告之受害時年未滿14歲,加害人達3人,實際下手性侵者為2人等,較諸一般性侵害案件對被害人之傷害情形嚴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因被告3人係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須連賠償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款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不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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