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5年4月17日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提出聲明異議於原裁決機關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審理;再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4月17日駕駛牌照號碼OCT-432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街口時,當時停車並未行駛,員警亦無看見異議人有騎動機車,竟仍遭舉發裁決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罰款,顯有冤抑等語。查異議人不服該件舉發,依法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陳述,其查處情形認舉發並無不法一情,業經該局於95年5月5日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07933號函覆異議人,此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文1紙可佐。然異議人提出申訴後,並未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裁決,該局至今亦尚未裁決,此業經本院向該局查詢無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一案,既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決,異議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異議程序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若嗣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異議人上開之違規行為裁決,異議人如仍不服該裁決之決定,自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另向本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