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6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所訴被告乙○○涉犯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未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