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574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擴建路路口中國石油加油站附設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公共廁所外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且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又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4年5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騎乘機車形色慌張,為警攔下盤查發覺,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0.16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重0.5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有施用海洛因後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20日00000000號、94年5月2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且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係沾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29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可憑,又扣案白色粉末3包係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16公克、包裝重0.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3日鑑驗通知書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先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堪予確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94年5月11日15時許,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16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重
0.59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因海洛係屬第一級毒品,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重0.59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該包裝、注射針筒不易與海洛因殘渣剝離,應全部視同毒品,則上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1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0.59公克、注射針筒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