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零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應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零建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於95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據此,聲請人既係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查,聲請人雖提出再審書狀,然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之繕本,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說明,自毋庸先命為補正,而得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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