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白月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白月梅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白月梅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免責,再經鈞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而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99年6月11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雖曾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不予免責,嗣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再依同條例增訂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免責,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而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字號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