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壹臺、開獎號
碼表壹張、簽注單拾肆張及帳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臺中縣○
○鎮○○里○○路○○○號之2」應更正為「臺中縣○○鎮○○
路143之2號」、第8、9行「每下注1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應更正為「每下注1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60元
至73.5元不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簽注單1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臺、開獎號碼表1
張及帳單1張等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