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9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嗣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7
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6月,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刑1
年6月;復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9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5
行「並封住乙○○口部」後應補充「、強迫乙○○對其女兒
洪華壎 之來電答稱『在打麻將』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