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9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2月10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2.88%固定計付,第
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固定計付,嗣第7個月後
則另按年息11.88%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尚欠原告借款本
金272,251元,及分別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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