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INTIKUSNATI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5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BINTIKUSNATIN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BINTIKUSNATIN為受僱於 戴凱傑 之侄 戴子僑 之印尼籍看護工,平日工作為在宜蘭縣○○鄉○○路○○○巷○○號照顧戴凱傑之母 戴林玉蘭 。BINTIKUSNATI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戴林玉蘭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戴林玉蘭冬山鄉農會存摺1本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逃逸。嗣因戴凱傑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地點探視戴林玉蘭始發現BINTIKUSNATIN已逃逸以及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案經戴凱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INTIKUSNATIN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凱傑於警詢所陳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BINTIKUSNATIN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被告BINTIKUSNATIN護照、簽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件、戴林玉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BINTIKUSNATI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BINTIKUSNATIN亦當庭向告訴人戴凱傑道歉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暨記明筆錄後,檢察官向本院為上開具體求刑之表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所請求之刑度亦屬相當,爰本此求刑而判決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檢察官所請,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5日發佈通緝(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18頁),而於101年8月30日經緝獲到案(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卷第1頁),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應受科刑範圍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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