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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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關於羅家量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猶
未戒斷毒癮,」均刪除;第4列「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第5列「台南市某處」更正為「位於臺南市左鎮區之『左鎮鹿兒島生態露營區』內」;第7列「13時15分許,警方」更正為「下午1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苗栗縣○○鄉○○路○○號南庄遊客中心為警緝獲,羅家量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第8列「甲基安非他命之」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家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2至43、50至5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23、27、2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苗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⑧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①、③至⑥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
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08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0至21、27、28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羅家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假釋,107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市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4日13時1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量坦認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108C326)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