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 游成弘 被告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7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間開始交往,並於108年8月4日分手,而被告有於107年5月26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向原告分別借款共計73萬元,被告並曾清償51,926元,尚餘678,074元未清償,兩造約定以每月匯款方式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雖有匯款73萬元給我,但有部分小額款項係我先幫原告購買物品,原告歸還之款項,亦有部分3,000元、5,000元之匯款係由原告贈與我使用,另就107年10月19日原告匯款192,000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貸款供我成立工作室之用,原告表示將自行清償貸款;而我雖有於107年11月16日、12月17日分別匯款10,463元予原告,然係幫原告清償貸款,並非還款,又108年8月5日我匯款1000元給原告,應該是原告要匯錢給我,我說我不需要,所以匯款退給原告,另我於108年11月8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是先前原告要幫助我朋友,我匯還該筆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我雖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經原告請求還款時有答應,但斯時係因原告要求復合,我拒絕,原告半夜一直騷擾我和我家人,讓我無法上班、睡覺,我才說氣話跟原告說交往過程的錢算一算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有自107年5月26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以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共計7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本院卷第129至279頁)。
⒉被告有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12月17日、108年8月5日
、11月8日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1,926元至原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本院卷第241、255、259頁)。
⒊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錢。算一算。認為
欠你多少。算一算」、「錢還你」、「全部還你」、「我欠你錢。我還」、「欠你70萬不是嗎、麻煩明細」、「這金額。我不會還不了」、「讓我找到工作後開始還你」、「看一個月可以讓我付多少。再跟我說」、「工作室賣掉的錢,我會先給你」、「看你一個月能讓我怎麼還」、「你都說我好像沒打算還了」、「那我告訴你。我還」、「看一個月可以讓我付多少。再跟我說」、「你去算看多少。再跟我說」、「看一個月可以讓我付多少。再跟我說」、「了不起80-100萬,沒什麼還不完的」(本院卷第47至127頁);又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欠的錢還一還吧!不是說每個月都要匯!」,被告回覆「好」(本院卷第53頁)。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間是否具有借款關係?若有,借款金額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78,07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原告雖有於107年5月26日起至108
年9月9日陸續匯款73萬元予被告,然經被告否認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要還款,且被告曾有匯款之事實為證(本院卷第299頁),然兩造既不爭執渠等有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間開始交往,並於108年8月4日分手乙情(本院卷第299頁),而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請原告清算款項後將歸還,然該等對話內容中,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其係本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欲歸還款項,且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為借款之任何陳述,難認係屬原告匯款當時之對話內容,礙難僅以被告該等陳述,遽認兩造間就共計73萬元之匯款,係屬借貸關係;且原告上開匯款之時點,多係於兩造交往期間所匯,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表示「我賺的都給妳。有多少給多少。我努力賺」、「我養妳。月租多少。我出」、「我才多給妳1000」、「妹妹弟弟飼料零食,我出」、「老婆5000我出。妳顧好弟弟妹妹」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11頁、第323至325頁),則本院審酌兩造於交往期間,本即有因感情關係,而有互通金錢、互相支出或由原告贈與被告款項花用之可能,礙難以原告匯款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具有借貸關係。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雖曾匯款共計51,296元予原告
,然就107年11月16日、12月17日分別匯款之10,463元(本院卷第241頁),兩造均表示係供原告清償貸款之用(本院卷第293、298頁),然就該筆貸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係被告所借用,且被告匯款當時,兩造乃處於即將交往之際,則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貸款供其成立工作室,亦非全然無據,礙難遽認被告該等匯款係屬清償借款;又就被告於108年8月5日匯款1,000元部分(本院卷第255頁),原告確有於同日先行匯款1,0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匯款,其後其已匯還等語,亦屬有據,難認屬清償借款;再被告雖另於108年11月8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本院卷第25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3萬是車子, 慧如 的,不然妳叫慧如馬上還一還」等語,被告即匯款3萬元予原告,並傳送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本院卷第301至303頁),足認該筆匯款係被告為他人清償,亦非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從而亦難以被告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推認兩造間具有共計73萬元之借貸關係。
⑶綜上,依原告之舉證,雖得證明原告有匯款共73萬元予被告
,然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73萬元具有借貸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爭點二:
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共計73萬元匯款係屬借貸關係,且被告匯款51,926元予原告,亦難認係屬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8,07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