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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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無瑕疵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245號原告 林錫皇 被告星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瑕疵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0,780元向訴外人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購買飛利浦電視乙台(下稱系爭電視),由經銷商即被告公司出貨,原告拆封後發現不能收視,經飛利浦人員於同年6月3日來看是壞掉,隔天被告即收回系爭電視,嗣經原告提起訴訟,而與東森得易購公司達成調解,由東森得易購公司給付原告5,390元,並由原告再向被告求償,爰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可資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為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當事人於該必要之點互相同意後,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特別要件發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4條第
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可知,買賣之標的物倘於交付前有瑕疵者,買受人得擇一向出賣人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種類之債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然上開法條規定僅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始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內容觀之,無非以其前向東森得易購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電視有瑕疵,無法收看,爰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物云云。惟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亦即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義務,尚不能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履行。本件原告係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買系爭電視,並非向被告買受,原告僅得依據其與東森得易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請求給付,而被告僅係電視經銷商,既非契約當事人,與原告間即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契約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無瑕疵之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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