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詹琍敏 相對人 彭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1紙(民國107年2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107年7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執票人仍應踐
行提示之程序,以表彰其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然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本票現實提示予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之方式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後,即逕行聲請本票裁定,顯與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之規定相悖。
㈡抗告人本係為出售其所有土地,始透過訴外人 溫秀蘭 認識相
對人,嗣經溫秀蘭及相對人共同誆稱土地短期內買賣不易,估計約需3至6個月方可售出,如急需用錢可向相對人借款等語,抗告人因需錢孔急,誤信相對人而向相對人借款500,
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實際上僅取得427,800元,且截至108年5月止,抗告人已給付近200,000元之超高額利息;此外,相對人更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抗告人交出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切結書等件以資過戶,故相對人之行為已涉犯刑法詐欺罪、恐嚇取財罪及重利罪嫌,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票款。
㈢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有違票據法第69
條、第86條規定等語,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審卷第11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認。況且,若非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經抗告人拒絕,衡情相對人應無大費周章發函及電催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又抗辯其本意係買賣土地而非借款,且相對人之行
為已涉犯刑法詐欺罪、恐嚇取財罪及重利罪嫌,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惟此乃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
㈣綜此,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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