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6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胡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6,194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自94年6月24日起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117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1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第1至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086,194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帳務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