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為原告單獨收養,但被告自國中起即不學好,經常惹是生非,且常常向原告要錢,若原告拒絕,即遭到被告之言語辱罵,且遭到被告毆打。例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時許,被告在家中向原告恐嚇稱「你不是我的父親,我跟你沒有關係,如果你不給我錢,我會跟你沒完沒了,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得不給被告金錢。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二十時許,被告又再度向原告要錢,原告表示身邊剛好沒錢,被告竟惱羞成怒,除了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老雞巴」等不堪入耳髒話外,更破壞原告家中大門、房間牆壁與電扇等物品,被告上述二暴力事件,原告均有聲請保護令並獲准核發在案,被告既有對原告虐待及重大侮辱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0五號、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0五號、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三號通常保護令案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收養被告,兩造間成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其迭遭被告虐待及受到被告重大侮辱事實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0五號、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三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虐待及重大侮辱行為,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難以有效促進雙方感情之和諧、緊密,且繼續維持該收養關係,將使收養人即原告處於不利之地位,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本院因認本件收養關係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據以訴請終止收養關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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