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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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紓困貸款之貼文,遂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該貼文內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聯繫融資事宜,丁○○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徵信個人信用狀況時,無須使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僅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中壢民族店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丁○○郵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甲○○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提供之臉書紓困貸款貼文之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儲字第1090929415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丁○○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丁○○郵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丙○○、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丙○○雖有2次分別匯款至「丁○○郵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3罪)、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前揭⑥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持有毒品罪、侵入住宅罪、贓物罪及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將「丁○○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提供他人
,並告以密碼,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之損失,得到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丁○○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一丙○○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4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網路購物商城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對其佯稱:當初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扣款新臺幣1萬多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丁○○郵局帳戶」內。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22分許4萬9,985元109年11月12日間6時29分許4萬9,985元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47分許2萬123元書證①丙○○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②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二甲○○(提出告訴)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甲○○,並對其佯稱:當初購買商品本應由工作人員取消訂單,惟工作人員疏失誤多下了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丁○○郵局帳戶」內。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42分許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書證①甲○○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③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④甲○○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