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79號、110年度偵字第20047號、110年度偵字第23104號、110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987號、110年度偵字第27497號、110年度偵字第27595號、110年度偵字第26450號、110年度偵字第28893號、110年度偵字第34272號、110年度偵字第36616號、110年度偵字第27008號、110年度偵字第25445號、110年度偵字第29716號、110年度偵字第33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7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水管鉗、一字起子或板手等工具,以如附表編號1、編號7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7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鄒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編號1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編號17「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持有之車牌分別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K5-6753號後,再將變造後之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並行駛於道路而使用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又鄒文宗為避免警方查緝,乃於附表編號2、編號17「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駕駛上開懸掛變造後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編號2、編號17「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編號17「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2、編號1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三、鄒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編號5「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破壞 賴建丞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著手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嗣因兌幣機內無財物而未能得手。
四、鄒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編號6「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破壞 陳淑璟 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機鎖頭,致令各該兌幣機之鎖頭受損不堪用後,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4、編號6所示之財物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淑璟。
五、鄒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1、編號13「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水管鉗等工具,以如附表編號11、編號13「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毀損附表編號11 徐啟展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兌幣機鎖頭、附表編號13 陳念祖 所有之自助洗衣店內兌幣機鎖頭,並致令各該鎖頭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徐啟展、陳念祖,以此方式著手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嗣分別因路人經過及保全到場阻止,致鄒文宗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六、案經陳淑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賴建丞、 陳婉庭陳義仁謝鴻恩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陳宇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施立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鄭騰馳張家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郭晉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徐啟展、 林楷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文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宗分別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憲、施立泯、賴建丞、陳淑璟、陳婉庭、鄭騰馳、郭晉豪、徐啟展、陳念祖、陳義仁、林楷峻、謝鴻恩、被害人張家豪、 丁嫚薇劉進雄 於警詢中之指述(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編號17所示,將以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以附表編號2、編號17「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7)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駛於道路,核其此部分所為,均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7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1、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使用所駕駛之拖車上的水管鉗撬開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1618號卷第9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行為,應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顯見前開公訴意旨所示起訴法條部分顯屬有誤,惟此部分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確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應屬法條誤載,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編號17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11、編號13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7月、8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⑤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⑤至⑥罪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11、編號13所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於110年1月至6月期間即有高達17次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為掩飾犯行加以變造車牌,行為誠屬不當,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第1083號卷第1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
1、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扳手、水管鉗及黑色膠帶等物,均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ABX-6876」變造車牌2面,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車牌,然因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使用而屬其所有,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6至編號
8、編號10、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於竊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後,業已賠償7,000元予編號14告訴人陳義仁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50號卷(下稱偵字第26450號卷)第133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尚保有6,000元,此部分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義仁,同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車牌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79號卷(下稱偵字第12979號卷)第118頁】,足認上開車牌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衡酌上開未扣案車牌2面,本身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生之物:被告供附表編號17犯罪所用變造後之車牌號碼「K5-6753」號車牌,雖為被告所有,惟嗣後已回復為原車牌號碼「U5-6453」號之真正車牌,該變造之車牌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林岷奭、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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