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弘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弘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0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果園,徒手竊取 徐明煌 所管理之植株上火龍果6顆,得手後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徐明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5835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1583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583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15835號偵卷第1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中低收之家庭經濟狀況(15835號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火龍果6顆,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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