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05號

原告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告FRANCISCOAIREENELEENECESIT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6,04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2,397元【計算式:60,400+5,957(計算式如附表一)+6,040=72,3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起訴之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2,262元【計算式:60,400+1,862(計算式如附表一)=62,2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先備位聲明兩相比較之結果,本件裁判費之核算,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原告先位聲明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60,400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12月1日

(225/365)

16%

5,957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60,400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12月1日

(225/365)

5%

1,8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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