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3號
原告 蔡沛瑜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被告 陳宜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位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將被告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之附屬機械式停車位之上層停車位之物品清除、移置,及容忍原告僱工修繕、更換兩造所約定專用之機械停車位之行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元;第2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㈡部分)之標的價額為130,000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就非財產權訴訟部
分(即前述㈠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