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陳宜萱

被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案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由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詎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8,130元,已到期利息1,155元、國外刷卡手續費1,426元未繳納。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日及利率

1

180,77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

2

25,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

3

42,36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248,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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