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24號107年度聲字第3805號107年度聲字第3623號107年度聲字第38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祐澄
許家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4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祐澄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苑裡鎮南房59之3號5樓之2號居所,及限制出境、海。
許家華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路○○巷○○號居所,及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賴佑澄 、許家華業已坦承全數犯行,誠心悔過,並已與被害人 宮肯堂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加以被告2人均未有前科,亦非參與跨境詐欺犯行,本案亦已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宣判,且已羈押相當期間,決無逃亡之虞,待判決確定後必遵期到案執行,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賴佑澄及被告許家華,分別有聲請狀在卷可參,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賴佑澄及許家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提款資料、同案被告證述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自106年9月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時間並非單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而於107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5月8日、同年7月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2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07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宣判,則依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被告2人素行紀錄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其等分別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賴佑澄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南房59之3號5樓之2號居所,及被告許家華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路○○巷○○號居所,及分別命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湯有朋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