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660號
原 告 莊惠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恭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5樓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查報上揭
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
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附此敘明),並依上揭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