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 周彥彤 相對人 蔡孟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0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9年7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致無從遵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卷第5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債權尚有糾葛,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究竟有無系爭票據債務,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陳怡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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