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仟零貳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供述,及將犯罪事實欄「臺北市○○區○○○路○段○○○○○號『無店招』等處」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非法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本件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起,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為圖私利,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復參酌本件查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共1,021件,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021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