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火中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台幣柒佰陸拾參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九號及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諭知之應負擔百分之二六點六,業經第二審改判應負擔百分之一九點六八四,即新台幣(下同)玖佰參拾玖元(計算式為第一審相對人所支付之裁判費參仟柒佰零伍元,加支出之送達郵費壹仟零陸拾陸元後,再乘百分之一九點六八四,四捨五入即為玖佰參拾玖元),原裁定誤將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誤算為參仟伍佰參拾點伍肆元,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給付工資民事卷宗,該第二審確定判決諭令第一審關於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抗告人上訴部份,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六點六,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包括裁判費及送達郵費),經核算結果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玖佰參拾玖元【(3750+1066)×26‧6%×74%=939】。原裁定將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認定為參仟伍佰參拾點伍肆元,容有未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如後列計算書所載,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額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法官張國華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參仟柒佰零伍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壹仟零陸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參仟零捌拾柒元相對人上訴部分
壹仟伍佰捌拾元抗告人上訴部分第二審送達郵費伍佰參拾壹元相對人先墊部分
(自第一審剩餘之郵費移入柒佰柒
拾陸元,嗣退還貳佰肆拾伍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
(送達郵費)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為柒佰陸拾參元,其計算方式為:
(3705+1066)×0.74×0.266─1580×0.26+1580/(3087+1580)×531×0.74+102=939─410+133+102=76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