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 林沈愛鑾 相對人 林姿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存單號碼: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面額均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共計貳佰伍拾萬元,在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零肆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參照)。而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共計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3年度存字第2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日以10
3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北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08年6月27日具狀向北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取回擔保金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8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後,並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797,185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現由本院受理在案,足認相對人已於本件擔保金返還聲請前就部分擔保金額1,797,185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行使權利,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再查,相對人於受催告期間內,僅就系爭擔保金中之1,797,
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行使權利。而其法定利息部分,相對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因屬未定。經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以該訴訟歷經三審,合計4年4月之辦案期限,是核計相對人就訴訟期間所生之損害之法定利息即為389,091元(計算式:1,797,185×5%×(4+4/12)=389,09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本金1,797,185元、訴訟費用18,820元,共計2,205,096元,是相對人已就部分擔保金額於2,205,096元範圍內行使權利。又本件擔保金性質為屬可分,相對人僅就本件擔保金2,500,000元之其中2,205,096元部分行使權利,就超過該金額之其餘擔保金294,904元部分(計算式:
2,500,000-2,205,096=294,904)未起訴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超過相對人上開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294,904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已行使權利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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