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樓」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供己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代理人對本案表示已取回遭竊物品,沒有財物損失不需要被告另外賠償、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4、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7號被告黃景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家樂福」樹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助理 杜家誠 所管領,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而於通過店門口感應門時,為杜家誠將其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述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杜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家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查獲商品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謝祐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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