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1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群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群俯於民國108年9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聲請意旨誤載為「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應予更正),隱身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0.773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對於上揭施用大麻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847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及大麻1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故檢察官聲請意旨經核屬實,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希望可以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檢察官既已依職權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並向原審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本案中亦未見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檢察官為何捨棄社區式戒癮治療,而逕行採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並未有任何說明,僅稱此為檢察官之裁量權,就具體裁量權之行使,為何認被告不適宜社區式戒癮治療均未說明,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各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被告所教導之學生均為特教班學生,且被告專長為舞蹈治療,屬稀有產業,無他人可替代被告,而有學生即將於今年12月4日參與比賽,倘以監禁式的觀察勒戒,將導致教學中斷,學生受教權受損,比賽權益有所影響,被告育有一女,剛滿周歲半,正需他人照顧,且被告為一家經濟來源支柱,正需工作賺錢、照顧家人、圓滿家庭關係之際,倘將被告送往勒戒,將導致被告無從繼續家庭、生活等。再者,被告持有大麻數量均未達1公克,數量甚微,被告對此亦深感懊悔,事後迄今均未再吸食任何毒品,可徵被告毒癮尚未嚴重成癮且衷心戒毒,請給被告人生出現契機,不因一次錯誤行為而未來萬結不付等語。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前開戒癮治療標準,施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
2項各款所定事由【包括(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於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檢察官應審酌個案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
據上,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
五、檢察官對於是否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裁量權,然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準此,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裁量選擇,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則上固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檢察官之裁量決定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認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施用毒品之被告倘無戒癮治療標準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檢察官如決定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避免濫權恣意或違反平等對待原則,仍須敘明其所為裁量選擇之「簡要理由」,法院始足憑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108年9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隱身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是被告於本件係屬初犯,依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且檢察官對於「初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但檢察官仍應敘明其所為裁量選擇之「簡要理由」,法院始足憑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以避免濫權恣意或違反平等對待原則。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表明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並說明其何以希望戒癮治療之理由(見毒偵卷第79頁),但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敘明被告有何戒癮治療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亦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被告觀察、勒戒之簡要理由,即逕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本院觀諸原審卷全卷,並無函詢或調查檢察官本件裁量形成之原因、理由,則原審既無從得悉檢察官裁量形成之原因、理由,何以可認檢察官未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是原審未就此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即遽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難昭折服。從而,被告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之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