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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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明(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槌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一第3、4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紙」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第2124號卷第18頁、第40頁)」。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竟夥同成年男子持塑膠槌,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塑膠槌1支,被告供稱係伊車上本來就有的工作用的工具等語(見偵緝字第2548號卷第4頁),是以塑膠槌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548號被告陳昭明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明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4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鍾善陳聖皓 (上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偵辦),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陳振賢 在路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昭明指示陳鍾善及陳聖皓下車,持塑膠槌毆打陳振賢,致陳振賢受有頭部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振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明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賢及證人 林靜雅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條文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共犯陳鍾善及陳聖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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