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2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32890號債權人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恒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7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㈠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恒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8621400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14日)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檢附其『解散前』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補正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㈡依經濟部公示資料顯示債務人公司設於臺北市,請補正債務人公司於臺中市設有營業所之釋明。㈢請求利息百分之十之依據。

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2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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