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504號聲請人乙○
5號36組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同法第7條規定: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據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表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甲○○死亡除戶謄本、聲請人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結婚公證書之證明文件各一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合法繼承人。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繼承權拋棄暨授權書影本乙份為證,然查聲請人自民國87年7月10日離境後,未再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7月28日境信慧字第09410409210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是否聲請是否確為聲請人所為並非無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其委託公證書及拋棄繼承公證書等證明文件之真正始為合法,而本件聲請狀及上開繼承權拋棄暨授權書,尚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證明,無從認定其合法委託及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為調查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定期於94年8月4日下午2時調查,惟聲請人亦未到庭。綜觀上開事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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