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自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八三號
自訴人戊○○即反訴被告被告乙○○即反訴人兼右輔佐人丙○○被告己○○被告丁○○即反訴人被告甲○○○即反訴人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等(除己○○外)對自訴人提起誣告之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己○○、戊○○均無罪。
丙○○、甲○○○、丁○○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原係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辭職後由被告乙○○繼任為董事長,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然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業務侵占案)內隱暪上開事實,偽稱董事長改選日期係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而誣告戊○○侵占;被告己○○則為自訴代理人,湮滅證據,明知福音傳播協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業已登記乙○○為董事長,竟提供資料,竟偽造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自訴狀,其上偽稱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才改選董事長 云云 ,使法院誤判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始改選董事長,導致戊○○上開業務侵占案件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指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判決,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七審中);丙○○、甲○○○則於上開案件為證人所為證詞係偽證,並由被告丁○○偽造會算單。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八三號卷下稱本案本院卷,本案本院卷一第二五頁)、己○○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本案本院卷一第二五、五八頁)及被告丙○○涉犯誣告、偽證(本案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卷一第二五頁),被告甲○○○、被告丁○○涉犯偽證(本案本院卷一第二五、五八頁,此三位被告均詳見理由貳不受理部分)。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戊○○意圖使反訴人乙○○、丙○○、丁○○、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各誣告乙○○、丙○○、丁○○、甲○○○犯誣告、偽證,因認反訴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屬於主觀之要件;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屬客觀要件,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一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三、經查:
(一)就被告乙○○被訴誣告部分1訊據被告乙○○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其前於本院辯稱:我未誣告等語。查被
告乙○○以福音傳播協會代表人名義自訴戊○○業務侵占之自訴案(即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被告乙○○確有於該案件指訴戊○○業務侵占,且以雙方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就侵占金額會算,有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會算單五張為據(該業務侵占案卷之本院卷第四至八頁);再該會算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該業務侵占案件證稱: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在傳播協會辦公室內,被告(指戊○○)有承認收取一百六十餘萬元之房租,當時自訴人(指乙○○)亦在場等語之證述(該業務侵占案之本院卷第三二頁),及證人甲○○○於該業務侵占案件證稱:確有見戊○○與乙○○及證人丁○○在會算房租的事,但情形內容不清楚,其中午回去,至下午四、五點再來時已不見戊○○。(問:原審你為何都說不知道?)我意思是說不知會算的內容等語(業務侵占案件卷宗上訴卷一第二0七頁背面),及證稱:我有看到戊○○、丁○○、乙○○及他太太都在,不知道金額多少,看到戊○○他們在寫等語(業務侵占案件卷宗更㈠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再查,自訴人戊○○於被訴業務侵占乙案中,對自己有收取租金之事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侵占租金之情事,辯稱:所收租金均已繳交福音傳播協會云云,或辯稱:已將收取之租金交予 華存德 神父及丙○○云云,或辯稱:已轉交予會計丙○○云云,足見自訴人戊○○就該業務侵占案件涉嫌重大,被告乙○○向自訴人戊○○提起上開業務侵占訴訟,並非全然無因,確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2自訴人戊○○雖再稱:依法人登記證書、會算單、 尹秋影 之信函,足證乙○○
誣告云云,惟福音傳播協會確先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變更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二份(本案本院卷一第六四、六五頁可佐),依該法人登記證書,既不足證明自訴人戊○○未收取福音傳播協會租戶之房租,亦不足證明戊○○有將所收租金交還福音傳播協會,自無從依該法人登記證書為自訴人戊○○未為侵占犯行,而係被告乙○○誣告之認定;再該五張會算單係被告丁○○所寫,亦據被告丁○○多次於本院及業務侵占案內陳明在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案件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訊問,該案卷第十八頁反面),觀之該會算單所載,除其中一張註記:「財團法人辦公室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點至下午四點」等字外,盡係記載年、月、日等時間及金額數目之計算,皆無書寫自訴人戊○○之姓名,亦無偽造自訴人戊○○之印文或署押等而無冒用自訴人戊○○名義為該會算單制作人之事,亦有會算單影本五張可佐,從而該會算單既係丁○○自己制作之非自訴人名義之文書,姑不論其會算內容是否真實,縱有不實之記載,亦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該會算單既非偽造私文書,難認被告乙○○係持偽造私文書為誣告行為;再證人尹秋影於該業務侵占案中亦僅證稱:戊○○要我出來調解,並稱願意還一百六十九萬餘元,戊○○要我先徵求乙○○同意,但乙○○稱已提起自訴,願意到法庭和解;戊○○有叫 劉永祥 打電話給我表示願還一百萬元,實際是一百六十多萬元等語(業務侵占案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正面、第五十九頁正面),及證人劉永祥於本院業務侵占案件亦證稱:戊○○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退出財團法人並願拿出一百萬元等語(業務侵占案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足認自訴人戊○○確曾有表達願意和解之意,而自訴人戊○○所提出之證人尹秋影之信函姑不論是否為尹秋影所寫,然其上亦載明「到法庭作證,完全是實說實話」等語(本案本院卷二第五七頁),是依證人尹秋影於該業務侵占案之證詞及上開信函,亦不足認定被告乙○○係屬誣告,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人戊○○再聲請傳喚證人尹秋影、 蔡坤旺 云云(本案本院卷二第五三頁),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虛構事實且故意捏造之事,揆諸
首揭說明,即與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乙○○自訴戊○○業務侵占之行為,遽認係屬誣告,自應對被告乙○○被訴誣告部分,諭知無罪。
4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對被告乙○○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就被告己○○被訴誣告、偽造私文書部分1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誣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受任而至法庭陳
述及撰寫準備書狀,並無偽造文書。當時乙○○提出之資料是證明乙○○是當時的董事長等語。查被告己○○係律師,其於上開業務侵占自訴案件中,係受業務侵占案件之自訴人福音傳播協會代表人乙○○之委任,為該業務侵占案件之「自訴代理人」,其並非以自己名義任自訴人,提出申告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此觀之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被告戊○○業務侵占案件之自訴狀內自訴人係列名福音傳播協會,乙○○為福音傳播協會代表人,自訴代理人為己○○律師,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業務侵占案件之自訴狀在卷可佐,故被告己○○既僅係該案自訴人福音傳播協會之代理人,並未以自己名義出任自訴人,對任何公務員提出申告戊○○犯罪,其既未為誣告行為之客觀要件,已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提出該案自訴案件之福音傳播協會代表人乙○○有明知自訴人戊○○無業務侵占犯行,猶提起該業務侵占之自訴之犯意聯絡,被告己○○自無誣告自訴人戊○○可言。
2且查,自訴人戊○○雖指訴被告己○○偽造私文書,然就本院詢問係指訴被告
己○○偽造何項文書乙節,僅泛稱:己○○提供之資料,讓法院誤判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才改選董事長,害我被判十月等語(本案本院卷一第五九頁),其對指訴被告己○○究係偽造何項文書,語焉不詳,已難據此指訴遽為被告己○○偽造何文書之認定;自訴人戊○○再稱:我告己○○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偽造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這張自訴狀,因為他把董事長改選日期寫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實際改選日期是在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涉湮滅證據云云(本案本院卷二第三六頁),惟查,被告己○○任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業務侵占案件之自訴代理人,其所呈報之自訴狀或任何自訴書狀,係以自訴代理人身分而代為撰狀,該自訴狀係自訴人福音傳播協會為具狀人,自訴代理人己○○律師為撰狀人,並非以戊○○之名義出具私文書,亦未偽造戊○○之印文或署押,並無冒用戊○○之名義,而係被告己○○本於該案件自訴代理人之地位,自己有權制作之私文書,其內容縱有虛偽,亦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況該業務侵占案件之自訴狀等相關自訴文書內容所提起福音傳播協會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改選董事長乙節,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佐(本案本院卷一第六四頁),上開法人登記證書係法院所核發,並非偽造,是自訴狀內就此改選日期之記載,內容並無不實,且僅為證明被告乙○○於提起該業務侵占訴訟時,確係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即代表人,故被告己○○無偽造私文書可言。
3再被告己○○於該業務侵占案件基於受任為福音傳播協會之自訴代理人,將自
訴人乙○○所交付之證據資料,代為提出,被告己○○雖製作上開案件之自訴狀或理由書狀或當庭陳述,係基於受委任人之託,而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之業務內容,其並不負調查內容真偽之責,衡諸訴訟代理人並非事件之當事人,對於事件之詳情,通常依據當事人之陳述而陳述或答辯,是被告己○○所辯,堪予採信,本件不足認定被告己○○有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被告己○○既未申告誣指自訴人戊○○犯有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自不能僅以接受委任製作該自訴案件之相關書狀或當庭代理陳述自訴內容,即認其具有誣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誣告、偽造私文書犯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反訴被告戊○○被訴誣告部分1經查,反訴被告戊○○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七次發回,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三八號案件審理中,該案經既多次發回更審,經細查該案卷證,其中,會算單係丁○○所製作,未經戊○○及相關會算人簽名認證,亦未經乙○○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簽認,再會算單與承租戶 周永順 、 陳佰卿 、 喬志聖 、 張彭順貞 、 洪文玉 所出具之租金證明單之金額,出入達六十餘萬元,是證人丁○○所述會算乙節並非無瑕疵可指;再依證人丁○○證稱:因教會都是互相幫忙工作,丙○○看不懂中文,有時我會幫她看,八十一年三月發生事情以後,我們才幫忙的,:::丙○○有請我們去收,我們才會去收,收的錢就直接交給丙○○。(問:如果拜託你去收錢,你繳給丙○○,她有無寫收據給你,證明錢已收?)沒寫收據等語(見業務侵占案件上訴卷一第一三二頁反面),於此可見,福音傳播協會收取租金之手續,並非十分完備嚴謹,而收取租金之人亦非固定,甚至連本案發生糾紛之後,仍有收取租金而未寫收據之事,縱然戊○○有收取租金之情事,亦難期於收取租金,交給會計之後,會計必會交給租金收據,以為憑證,是福音傳播協會之財產租賃等事項,極為紊亂,並無完善管理制度,而所收取之租金數額若干,帳目亦非清楚,縱戊○○有收取租金之行為,惟其收取之租金究竟若干,是否確有未交付福音傳播協會會計之情事,無從確認,再參以該業務侵占案於多次發回更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六號判決,即認反訴被告戊○○無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六號判決在卷可參(本案本院卷一第一六七至一七四頁),足見反訴被告戊○○主觀上認定自己其未侵占,亦非完全無因。
2從而,其就反訴人乙○○提出上開業務侵占案件之自訴,及反訴人丙○○、丁
○○、甲○○○於該業務侵占案所為證詞,而認反訴人戊○○、丙○○涉犯誣告、反訴人丙○○、甲○○○、丁○○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亦非全然無因,是反訴被告戊○○誤認反訴人有此誣告、偽證事實而為申告,其告發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足認反訴被告戊○○並非明知反訴人無此誣告、偽證事實而仍故意捏造,是反訴被告戊○○辯稱無誣告故意一節,應堪採信,反訴被告戊○○既欠缺誣告之直接故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戊○○有誣告犯行,應認反訴被告戊○○誣告罪嫌尚有未足,爰依法對反訴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
3又被告前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具狀誣告 盛寶璉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誣告犯行與本案誣告犯行相距二年,自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效力非及於本案,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原係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辭職後由乙○○繼任為董事長,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然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業務侵占案件內隱暪上開事實,偽稱董事長改選日期係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而誣告戊○○侵占;被告丙○○、甲○○○則於上開案件為證人所為證詞係偽證,並由被告丁○○偽造會算單(戊○○前曾自訴丁○○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而於法院偽證。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本案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被告丙○○、甲○○○、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本案本院卷一第
二五、五八頁)云云。
二、按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再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行為人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不可歸責事由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犯罪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戊○○自訴被告丙○○、丁○○、甲○○○於法院審理戊○○業務侵占乙案中為偽證,認被告丙○○、甲○○○、丁○○等人涉有偽證罪嫌。然查,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內為證人,在審判中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前開所稱被害人並不相當,揆諸首開說明,是本件自訴人戊○○無對被告丙○○、丁○○、甲○○○就上開涉嫌偽證部分提起自訴之權,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再查,被告丙○○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該業務侵占案之重上更㈤卷第一三五頁),是被告丙○○既已死亡,就被訴誣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