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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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乙○○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外,見其內置放乙○○所有欲用以鋪蓋水溝防止行人跌落之鋼板乙片(長173公分、寬49公分、重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著手試圖搬運竊取,此際因發出聲響,為居住在隔壁即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之 朱家緯 警覺有異,乃開窗察看而目擊上情,旋當場喝止並攔阻欲逃離現場之甲○○,再報警到場處理,致未得逞。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在上開時地試圖搬運鋼板乙片,即遭人制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以為鋼板是沒有人要的廢鐵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第33頁)。然被告係至他人住宅後方防火巷內搬運欲用以鋪蓋水溝防止行人跌落之鋼板乙片,且被告亦自承該鋼板可變賣得現約500元(見偵查卷第8頁),是依被告拿取鋼板之地點及該鋼板具有防護作用、變現價值等情,顯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被告辯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的廢鐵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㈢、證人朱家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㈣、承辦警員 劉志豐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見偵查卷第6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9頁)。
㈦、現場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價值非鉅,且因證人朱家緯及時制止、報警查獲而未造成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經過,否認犯意,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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